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抗,278,2017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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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78號
抗 告 人 王甯湘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9月1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5936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所提出本票執行之金額,無法一次性清償,至今一直有在清償,惟因工作因素無法每次準時繳交款項,對於清償有誠意,並未惡意拖欠,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

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3年1月22日與吳瓊譽、陳昭揚等人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新臺幣70萬元,到期日106年6月23日,經提示後,尚有117,866元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審酌該本票形式上之要件符合規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抗告人主張其有清償之誠意乙節,核屬對於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實體法律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殊無於本事件程序中為此實體事項爭執之餘地,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即無理由。

三、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

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

茲因抗告人等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外,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

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林慶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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