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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82號
抗 告 人 陳景泰
相 對 人 王 寶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6年8月8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106年度司票字第527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其對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所載內容有異議,因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均可資參照。
本件抗告人雖主張:其對於系爭本票所載之內容有異議等語。
然衡酌抗告人所提出之抗辯,涉及相對人之票據權利是否全部存在,發票人得否拒絕部分給付等實體上之抗辯,自未能於非訟程序中加以審酌。
又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影本,其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此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影本1紙為證,原裁定審酌本票之形式要件合於規定而予准許,依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前揭抗辯乃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謀救濟,殊無於本件非訟程序爭執之餘地。
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林宗成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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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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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景泰│103年12月20日 │105年12月25日 │675,458元 │CH5787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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