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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85號
抗 告 人 劉榮祺
相 對 人 劉榮洲
上列當事人間因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8月2 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6 年度司拍字第359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須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
又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對於債權、抵押權存否及抵押權標的物範圍等均無實體確定效力。
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自應依登記內容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參見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 號判例、93年度台抗字第8 號民事裁定,亦同此旨)。
易言之,抵押權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因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債權憑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為形式上之審查,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亦應僅為形式上之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
二、本件抗告人劉榮祺主張債務人高島國際建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5 年1 月18日向相對人劉榮洲借款新臺幣(下同)48,000,000元,約定債務人應於105 年11月17日清償,債務人並於105 年3 月31日以其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 ○0 ○000 ○00地號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為擔保。
嗣相對人劉榮洲讓與前開債權及抵押權2 分之1 予聲請人,聲請人並已將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
未料屆期債務人仍未清償,雖債務人將前開土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劉榮洲,然本件抵押權設定在信託之前,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規定,仍得據以聲請拍賣抵押物受償等語,並提出不動產第二類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信託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借款合約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
然經原裁定以本件普通抵押權所擔保者為105 年3 月18日發生、金額為6,000 萬元、110 年3月17日到期之債權,而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所載金額4,800 萬元、發票日為105 年1 月18日、未載到期日;
借款合約書所示之借款金額為4,800 萬元、借款期間為105 年3 月21日至1 05年11月17日止,均與登記謄本所載不符,尚難認系爭本票或借款合約書所載債權確在本件抵押權擔保範圍內。
次查,本件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日期為110 年3 月17日,依卷附聲請人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登記謄本,設定登記事項已明確記載債務清償日期為110 年3 月17日,聲請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則聲請人於清償期未屆至前即聲請拍賣抵押物,未合民法第873條及民法第316條前段之規定,是聲請人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等語,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拍賣抵押物事件雖為非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然所謂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不應只審查其中一項證據資料就遽為判斷,仍應就聲請人所提出之全部證據資料,從外觀及記載內容,判斷是否符合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法定要件。
查本件當事人間之借貸關係,最直接之證據即為雙方所簽訂之借貸契約書,而依抗告人所提聲證二即借款合約書中即明白記載:「借款期限:自105 年1 月18日起至105年11月17日止」等語,且就本票部分,相對人並已經本院106 年司票850 號本票裁定、106 年抗字9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該二件裁定均認定清償日是105 年11月17日,故從形式上審查,應可認定債務清償日期是105 年11月17日無誤。
至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110 年3 月17日之記載,明顯係與信託登記契約書的信託期間混淆,以致同樣誤載為110 年3 月17日,此種誤載,亦是在形式審查時綜合相關資料,一望即知,故若認定債務清償日期為105 年11月17日,並不違反形式審查之要求,本件聲請即應予准許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
㈡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准予拍賣。
四、經查:抗告意旨固執前詞置辯;惟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如何,應依設定登記內容定之,抵押權人亦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就系爭抵押權之清償日期確均記載:「清償日期:110 年3 月17日」(見司拍卷第12頁至第17頁),雖抗告人就系爭抵押權之清償日期究竟有無誤載乙節有所爭執,然此部分之爭執,事關抵押權設定之真意及其設定效力,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尚非本件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為主張。
另本件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均記載:「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5 年3 月18日所立契約發生之債務,金錢借貸」(見司拍卷第12頁至第17頁),然徵諸抗告人所提出之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見聲證一司拍卷第9 頁),僅足認係相對人擔保其於105 年1 月18日向抗告人之借款,而其所提出之借款合約書(兼作借據)(見聲證二司拍卷第10頁)之簽立日期亦為105 年1 月18日(105 年3 月21日),顯見僅由抗告人所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尚不能明瞭上開抵押債權是否同一,自無從於非訟程序中調查判斷。
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賴恭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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