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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90號
抗 告 人 日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智豪即志方企業社
抗 告 人 中外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智正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8月23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06 年度司票字第5613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此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亦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 紙( 下稱系爭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尚有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 紙為證( 見原審卷3 頁) ,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抗告人日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碩公司)、吳智豪即志方企業社( 下稱吳智豪) 抗告意旨雖略以:相對人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屆至後,並未向日碩公司、吳智豪提示及催討,卷內亦無提示及催討之證據,相對人空言於到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實不足採;
抗告人中外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外儀器公司)之抗告意旨則略以:吳智豪為中外儀器公司之前登記負責人,系爭本票上「中外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係吳智豪基於偽造印文之意思盜刻盜蓋,經比對系爭本票上之公司章,亦與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原始公司章不同,中外儀器公司未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其業已對吳智豪提出刑事告訴,不應令其負票據上責任云云。
惟查:系爭本票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相對人自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
且相對人於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提出之聲請狀,已明確主張其有經提示未獲付款( 見原審卷2 頁),依前開說明,相對人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至於相對人是否確有提示付款?以及中外儀器公司之印文是否遭偽造?等實體上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為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而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長宜
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吳昀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詩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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