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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08號
抗 告 人 合延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國
相 對 人 張義明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9月2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06 年度司票字第6492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開立面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本票,係以抗告人向相對人借款為原因事實,該本票係擔保之用,惟相對人並未交付借款100 萬元予抗告人,亦即原因債權不存在,相對人自不得執該本票對抗告人強制執行,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該本票為證,經原審核對後,將本票發還,而留本票影本附卷,該本票票據應記載事項均已填載而無欠缺,原審依其聲請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主張系爭本票係供作抗告人向相對人借款之擔保,惟相對人並未交付借款予抗告人,原因債權不存在云云,經核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依上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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