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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10號
抗 告 人 GREENWAY TECHNOLOGIES CO.即英屬開曼群島商綠
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魯發訓
抗 告 人 都茂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楊敏霞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楊世瑜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玉山銀行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106年10月2日106年度司票字第66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抗告理由書。
理 由
一、非訟事件之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
又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亦有明文。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之1第1項規定,抗告狀內未表明抗告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理由書。
二、本件抗告人於抗告狀並未具體表明抗告理由,爰依前項法律規定,定期間命抗告人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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