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抗,312,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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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12號
抗 告 人 林建汶
相 對 人 林福基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票字第70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參照最高法院民國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

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到期日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抗告人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以提示本票遭拒後,再向鈞院聲請公示送達獲准,相對人於民國106年8月23日收受送達公示送達裁定,並已確定,原裁定以抗告人提出之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復未表明何時提示為由,認抗告人未為「現實」提示,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聲請,顯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准為強制執行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主張其持有相對人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於106年8月23日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本票影本為證,且經形式上審查,該本票業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本票。

㈡、又按「本票應記載下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到期日。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故執票人原應於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惟系爭本票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抗告人並已表明其於106年8月23日為提示,故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不影響本票效力,至於抗告人是否確有提示付款,應由相對人負舉證之責,且為實體上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㈢、本院依形式上審查, 認本件已符追索權行使之要件,原裁定未見及此,遽以抗告人未合法提示系爭本票,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誤會,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再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

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

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聲請程序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抗告程序費用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由相對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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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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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     號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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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1月21日  │700萬元     │未載    │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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