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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14號
抗 告 人 鄭淑芬
相 對 人 張源銘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6年度司票字第70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聲請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2張本票(下稱系爭2張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原裁定審查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業已具備,而予以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系爭TH4102353本票發票日為民國95年7月8日,到期日為95年7月30日;
系爭TH4102354本票發票日為95年7月16日,到期日為95年7月30日。
依據票據法規定,本票時效為到期日後三年,故系爭2張本票均罹於時效,爰提起抗告,請求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參照)。
次按本票發票人所提時效抗辯,既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該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且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實施防禦權,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
系爭本票上必要記載事項如已具備,其付款期限並屆至者,則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法院應裁定駁回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2張本票為證,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系爭2張本票已符合票據法就系爭2張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後,認屬有效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
抗告人所稱系爭2張本票已罹於時效一情,乃係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即令屬實,揆諸前揭說明,應循實體訴訟程序另謀解決,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
從而,原裁定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2張本票確為抗告人所簽發之有效票據,進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人以前開實體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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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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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即│票據號碼 │
│ │ │臺幣) │ │提示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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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5年7月8日 │15,000元 │95年7月30日 │95年7月30日 │TH41023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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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5年7月16日 │20,000元 │95年7月30日 │95年7月30日 │TH41023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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