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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16號
抗 告 人 紀靖雄
相 對 人 家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抗告人呈報清算人事件,對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本院司
法事務官所為不准予備查之處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廢棄。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呈報清算人事件,准予備查。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之非訟事件所為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非訟事件法第54條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因呈報相對人清算人事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函覆不准予備查(下稱原處分),即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之非訟事件所為處分,與法院所為有同一效力。
復按聲請人或權利受侵害者,對於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事件所為之處分,得依各該事件適用原由法院所為之救濟程序,聲明不服;
前項救濟程序應為裁定者,由地方法院行之,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
是抗告人對於原處分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之救濟程序應為裁定,由地方法院即本院行之,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就司法事務官要求補正文件部分,其中公司廢止證明文件及最新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部分,因相對人係被經濟部廢止,非自行解散,清算人並未收到廢止公文,但所附經濟部抄錄的登記事項卡上,已載明廢止事實;
又抗告人監察人職務消滅的證明文件,因聲請時漏附,故辭任書如抗告狀所附證物一;
另其它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監察人審查報告、股東會承認帳冊證明文件部分,因上開文件非短期內所能完成,且與清算人聲報就任無關,為此提起抗告,請准予核備等語。
三、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
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清算人資格之證明,非訟事件法第178條定有明文。
是公司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檢附上開文件即為已足。
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就任後,固須依公司法第326條規第1項規定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即報法院,惟此為清算人就任後,依非訟事件法第179條規定為所造具資產負債表或財產報表及財產目錄之聲報,並非清算人就任之聲報。
另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27條規定於就任後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亦為清算人就任後,應行之清算事務,其未為上開催告行為,係將來聲報清算完結合不合法之問題。
至於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
係非訟事件法於94年修正前之前規定,於該法修正並增訂第178條後,已無適用於清算人就任聲報事件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非抗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以書狀向本院為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時,業已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檢附相對人廢止登記之證明及股東名冊、清算人資格之證明等文件,有該案卷宗可稽,至抗告人雖於原審時未檢附其辭任監察人之證明文件,惟其於抗告時已補提該辭任書,仍應認為合法,則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所為之聲報,應屬適法。
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未補正上開之證明為由,函知不准予備查之處分,尚非允洽。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處分,並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
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慕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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