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緣原告為中華民國第I366501號「套筒」發明專利(下稱系
- (二)再者,兩造間基於系爭契約所成立之合作關係,即原告負責
-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 三、被告則以:
- (一)被告雖未達到系爭契約第2條G項約定於第一次出貨至客人收
- (二)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B項所載,原告所得終止者乃獨家銷售之
- (三)又系爭契約並非委任契約,原告終止系爭契約要無理由,蓋
- (四)又任何專利是否為系爭專利之下位專利,苟有爭執,應由專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查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兩造於101年4月26日簽訂系
- (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於104年12月21日發生終止之效力,且
-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自104年12月21日起,已因原告為終止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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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智字第6號
原 告 蔡人舉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
複 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被 告 星聯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厚飛
訴訟代理人 蘇靜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專利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民國101年4月26日簽訂之「預應力套筒合作備忘錄」契約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
是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業經終止而不存在,為被告否認,則兩造對系爭契約是否存在存有爭執,陷於不明確,致原告於系爭契約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原告就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所提之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為中華民國第I366501號「套筒」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民國101年4月26日,原告乃與被告簽訂預應力套筒合作備忘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兩造共同合作,由原告提供系爭專利之技術予被告,並協助被告順利生產、量產系爭專利之產品,再由被告獨家負責銷售,並按銷售數量給付一定金額之權利金予原告,充作為與原告合作之利潤。
而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系爭專利範圍;
另於第2條G項及第4條B項中分別約定,被告同意於第一次出貨至客人收到貨後起第三年達到原告要求營業金額為一百萬美金之目標,倘若三年後被告無法達成上述條款之要求,則原告有權利無條件終止此獨家合作關係。
詎料,被告透過兩造之合作,進而熟習系爭專利之核心技術後,隨即借用訴外人宋立遠之名義,將原告之系爭專利技術稍加修改後,於101年6月5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簡稱智財局)申請取得中華民國I000000號「增加強度之套筒」發明專利,以及第I444255號「增加強度之套筒」發明專利;
嗣於105年3月24日借用宋立遠之名義,針對原告之系爭專利向智財局提起舉發,並企圖將系爭專利撤銷後,得利用宋立遠名義所取得之上開專利,獨占系爭專利產品之市場。
然而,被告此舉,業已明顯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更動搖彼此間合作之信賴關係。
再者,被告就系爭專利產品之銷售額,亦未達成系爭契約第2條G項所約定一百萬美金之要求。
為此,原告乃先於104年12月21日以電子郵件對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亦隨即以電子郵件方式表示同意,故兩造間就系爭合約,當已於104年12月21日發生終止之效力無誤,惟被告一方面向原告表示願就不足之營業額為補償,並請求原告再行與被告簽訂就系爭專利之獨家授權契約,另一方面,被告卻又不斷向客戶聲稱其僅與原告終止獨家授權關係而已,被告仍有使用系爭專利之權利,而繼續銷售系爭專利產品云云。
為此,原告乃又於105年4月11日寄發存証信函向被告聲明業已終止與被告間系爭契約之意,並具體表明不再同意與被告簽訂獨家銷售合約,並於同年6月13日發函向被告聲明其有關借用宋立遠名義取得之專利,均屬系爭專利之下位專利,倘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而加以實施,乃將構成惡意侵權等語。
惟原告隨即於同年7月18日函覆否認。
(二)再者,兩造間基於系爭契約所成立之合作關係,即原告負責系爭產品之開發,並將技術授權予被告,以協助被告完成系爭專利產品之量產,並由其銷售,再由被告將銷售利潤分享予原告,故兩造間當具有互為委任處理一定事務之約定,從而,依民法第529條、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有權隨時終止兩造間之合作契約。
是以,被告於兩造合作存續期間,竟擅自借用宋立遠之名義,將系爭專利稍加修改、改版後,另行向智財局申請取得上開專利,業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而使兩造間之互信基礎蕩然無存,原告亦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聲明:確認兩造間於101年4月26日所簽訂之「預應力套筒合作備忘錄」契約關係不存在。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承認於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的銷售額並未達到一百萬美金,也承認確實有終止之意思表示。
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原告是可以終止系爭契約,該條B項第2行「終止此獨家合作關係」的意思就是指系爭契約,另第4條B項第3行約定若被告原本的客戶有繼續購買系爭專利產品的話,則是由原告繼續提供相關產品及服務,而非繼續授權被告系爭專利,但不包括新的客戶,可見該條文義原告是終止整個將來合作關係;
另外就雙方的契約性質主張是委任,並非買賣,縱使是買賣,也已終止了。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雖未達到系爭契約第2條G項約定於第一次出貨至客人收到貨起三年內達到以套筒主體為主之銷售目標一百萬美金,惟系爭契約內容中有獨家,亦有非獨家者之約定。
如系爭契約第4條B項及附約第2條N項即屬獨家之約定;
而系爭契約第4條B項但書則屬非獨家之約定。
換言之,原告僅得授權被告製造及銷售系爭專利產品,被告未達到系爭契約第2條G項之要求時,原告可另授權其他第三人製造及銷售系爭專利產品,但並未排除授權被告。
(二)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B項所載,原告所得終止者乃獨家銷售之關係(包含附約之第2條第N項、O項),若被告之客戶持續訂購,原告仍得依系爭契約繼續授權被告製造及銷售系爭專利產品,原告並依附約第2條第K項向被告收取權利金。
故系爭契約除獨家銷售約款已因終止而無效外,其他約款當屬存在、有效。
因此,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B項約定僅得單方終止獨家銷售關係,即終止後兩造為非獨家授權關係,原告固可與其他第三人合作生產系爭專利產品,但仍須應被告客戶之訂購,持續授權被告製造及銷售系爭專利產品。
原告雖於104年12月21日以電子郵件為終止之通知,但仍有因被告之客戶持續訂購系爭專利產品,而繼續授權被告製造及銷售系爭專利產品,原告更已收受105年1月份及2月份之權利金,且被告亦開立發票予被告。
足見系爭契約仍屬存在,原告仍非專屬授權予被告,否則原告為何依被告客戶之訂購而持續供應相關產品及服務?原告又係依何等法律關係收受被告所給付之權利金?是以,系爭契約當屬存在。
(三)又系爭契約並非委任契約,原告終止系爭契約要無理由,蓋系爭契約既屬債權契約、有償契約,當係準用買賣契約之規定,加上持續性供應契約,本件比較像持續性授權契約,系爭契約第4條B項就是指此獨家合作關係,而且可以終止獨家合作關係的約定,故原告執稱系爭契約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及得適用民法第549條之規定,隨時得終止契約,容有誤會。
(四)又任何專利是否為系爭專利之下位專利,苟有爭執,應由專利主管機關或法院認定,原告既執稱被告借用宋立遠名義申請取得之專利為其系爭專利之下位專利,當應舉上開經專利主管機關或法院為認定。
退步言之,縱被告借用宋立遠之名義申請專利,何來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之約定。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兩造於101年4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102年2月5日再簽訂系爭契約之附約;
而系爭契約第2條G項約定:「針對此合作案,HI-FIVE同意於第一次出貨至客人收到貨起至第三年達到蔡先生的要求之(以套筒主體為主)一百萬美金營業金額。
在此期間內針對附件」、第4條(A)的專利維護費及後續答辯費用由HI -FIVE墊付,若三年後HI-FIVE達到一百萬美金營業金額則退回此期間內HI-FIVE所墊付的專利維護費及答辯費用。」
,惟被告並未於第一次出貨至客人收到貨起第三年內達到以套筒主體為主之100萬美金營業金額,原告遂依系爭契約第4條B項約定,於104年12月21日以電子郵件寄發「終止通知書」,被告旋於同日以電子郵件方式表示「附件的氣動套筒終止專賣合約書已收到,我們也同意…」等語,並出具營業額補償計算明細,嗣原告復於105年4月11日寄發存証信函向被告聲明業已104年12月21日終止系爭契約及附約之意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及其附約、終止通知書、電子郵件、營業額補償計算明細、潭子東寶郵局存證號碼8號之信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1 1、46-5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於104年12月21日發生終止之效力,且105年4月11日之存証信函再具體表明不再同意與被告簽訂獨家銷售合約,另被告於兩造合作存續期間,擅自借用宋立遠之名義,將系爭專利稍加修改另行聲請取得專利,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依民法第529條、第549條第1項規定,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契約是屬於何種法律關係?系爭契約第四條第B款約定中「終止此獨家合作關係」為何意?系爭契約是否已否合法終止?茲敘述如下::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
而同法第528條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是委任乃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務,該契約之標的(內容)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此之事務,以屬於委任人自己者為原則,屬於第三人之事務,亦無不可,但屬於受任人自己之事務,原則上不得為委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依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內容:「…鑑於蔡先生同意受予HI-FIVE─預應力套筒專利之合作案,其專利申請案號如附件所示,且HI-FIVE同意取得所述的專利之合作案,根據上述專利合作,雙方共同提出且同意以下協議內容:1).定義…2).授權及承諾…3).智慧財產…4).合約終止…5).其他規定…」等語,以及附約有關成品價格及權利金之計算約定。
可見係約定原告提供系爭專利之技術、圖面方式以授權被告施作系爭專利成品予以銷售,原告因此依被告銷售狀況而獲取權利金,依此足徵兩造實係為各自之業務而成立之合作關係,顯非一般之買賣交易,亦非被告為原告處理事務之情形,故兩造就系爭契約尚難謂即屬買賣或委任之法律關係,核屬投資系爭專利以求獲利之無名繼續性契約關係,兩造既已簽訂系爭契約,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即應受系爭契約約定之拘束,且依上開說明,系爭契約並非類似委任性質之勞務給付契約,尚無法可類推適用民法委任相關之規定。
2、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亦即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
3、細繹系爭契約第2條授權及承諾之A.B.C.D.E.F.G.H.I.J等各款約定,依序載明兩造自101年4月26日簽約起就系爭專利之提供及產品生產各自應履行之義務及承諾,因此認定系爭契約是否得以繼續有效直至系爭專利終止日止,而系爭契約之附約第2條授權及承諾之K.L.M.N.O.等各款約定,則係就產品銷售金額及兩造違約之賠償金部分特為約定,其中第O款約定「若蔡先生未經HI-FIVE同意而私自授權除HI-FIVE外之第三者生產及製造預應力套筒,則蔡先生需給付給HI-FIVE此第三者所生產及製造的預應力套筒之總數量的權力單價…」等語,可知前揭各條約款均是環環相扣,並無從割捨其一或可為單獨履行,且亦已確明系爭契約為專屬(獨家)之授權契約。
再觀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該條款既明載「合約終止」,依其字義,自是指有關系爭契約終止之約款無疑;
該條約定雖明列A.B.C.D.E.等5款,但由第A款約定「此合約自簽署日即刻生效,且於合約生效日後雙方皆能達到此備忘錄中所述(2)授權及承諾之條款,則此合約自有效日起直至附件(A)所述之專利終止日止。」
,第B款約定「若三年後HI-FIVE無法達成上述條款2(G)要求,則蔡先生有權利無條件終止此獨家合作關係,並可和HI-FIVE以外其他第三人合作,但HI-FIVE現有即已存在之客戶持續購買此專利產品,蔡先生還是必須持續供應相關產品及服務。」
,第C款約定「若三年後HI-FIVE達成上述條款2(G)要求,則雙方持續遵循此備忘錄所有條款…」,第D款約定「在此合約有效期內HI-FIVE不得自行向其他第三人採購或生產此預應力套筒產品,若HI-FIVE違反此條款…作為罰款。」
,第E款約定「在此合約有效期內,若蔡先生無法提供此產品給HI-F IVE並滿足HI-FIVE客戶的需求及出貨數量…不得異議。」
等語,足見可依該約定單方表示終止者顯然僅限第B款之情形;
亦即,若兩造遵循並達到系爭契約第2條A.B.C.D.E.F.G.H.I.J各款之授權及承諾約定,依第4條第A款約定,系爭契約即應有效直至系爭專利終止日止,且契約有效期間兩造尚應依第4條C .D.E.等3款約定擔負責任。
準此,第4條第B款約定原告於被告未達成「上述條款2(G)要求」之情形,原告即有權利無條件終止此獨家合作關係,此款所指之「此獨家合作關係」,自是指具有獨家性質之系爭契約甚明。
被告雖辯稱該條款僅是約定可終止「獨家合作關係」,系爭契約仍屬有效存在云云,然果是如此,兩造本即依約履行,則無於該約款後段載明原告「並可和HI-FIVE以外其他第三人合作」時,而特別加註「HI-FIVE現有及已存在之客戶持續購買此專利產品,蔡先生還是必須持續供應相關產品及服務。」
但書約定之必要,況此時「非獨家」之繼續性契約,將致系爭契約陷於有效存在惟大部分條款無法適用之矛盾,有違一般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契約,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4、被告復提出訴外人震合工業有限公司交付予被告之105年1月至4月份載明品名為「權利金」之發票(見本院卷第112、113頁),以主張系爭契約仍為有效云云,惟單憑該發票之記載究否是本於系爭契約有效所衍生且應交予原告之權利金,並無法斷定。
況按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
民法第258條第1項、第263條、第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本件被告未達到系爭契約第2條G項約定,核屬第四條第B款約定可終止合約情形,原告已於104年12月21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寄發「終止通知書」,被告亦於同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回覆表示已收到並為同意終止專賣合約書,為兩造所不爭,業如前述,則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於104年12月21日到達被告時即生效力,是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已於104年12月21日即為終止,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於101年4月26日所簽訂之系爭契約關係已不存在,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自104年12月21日起,已因原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嗣後失其效力,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契約關係已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而本院既認定系爭契約關係自104年12月21日起不存在,則原告主張其他終止契約事由、其他終止契約時點,即無庸再予細究,併予陳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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