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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法字第60號
聲 請 人 陳阿鳳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立人教育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章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立人教育基金會之董事長,該財團法人原本章程規定董事17名,因多人願意參與此有意義之教育基金會,故修正變更捐助章程,爰檢具修訂章程之會議紀錄、新、舊章程、修正前後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主管機關准予修訂之公函等,請求裁定准為變更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乃「謹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須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定之者,蓋以財團之集合,本基於捐助人之意思而成立,則其內部之組織,及其管理之方法,自須尊重捐助人之意思。
若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時,則無由達其一定之目的,而影響於利害關係人者甚鉅。」
、「按財團法人為存續計,有必須變更其組織時,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變更其組織。
故設本條以明其旨。」
,故財團法人章程中「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而無法達到財團法人設立之目的時,始有變更組織之必要。
蓋捐助章程係財團法人之最高行為準則,而捐助章程有時難免自始有漏洞,或因情事變更而發生不能達到捐助目的之情形,此時必須對捐助章程加以補充,以完善其組織或管理方法;
但組織財團法人之意旨在於為達到一定之財團目的,而該目的之達成又需要捐助財產所提供之物質基礎,究竟以如何之組織及管理方法來達成財團目的,仍應尊重捐助人在捐助章程中所表示之意思。
若捐助章程並無漏洞存在,自無聲請法院補充變更之必要。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修訂章程之會議紀錄、新、舊章程、修正前後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各1 份為證。
依聲請人所提修正章程內容,係更改會址,及更改董事人數由原先17變更至21人,聲請人陳稱變更董事人數係因多人願意參與等語,顯非章程所定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組織不完全,另更改會址亦與章程所定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組織不完全無涉,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於法即屬不合,不能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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