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法,67,2017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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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法字第67號
聲 請 人 王乃弘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弘道老人福利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弘道老人福利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組織章程因修正變更,爰檢具修訂章程之會議記錄影本、修訂前後之章程、修訂前後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影本等,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先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然如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須取得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方得聲請該管法院辦理章程變更登記,此觀民法第59條之規定意旨自明(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9號裁判參照)。

故民法所定就財團之管理監督事由,僅限於「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財團之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等項。

而所謂「財團組織不完全者」,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之組織不完全,例如章程未定明董事人數者;

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

於適用上均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況,以財團得否正常推展業務為客觀之裁量,其必要與否並應注意比例原則。

如依其捐助章程已就如何解決財團法人管理上之問題為詳盡具體之規定,或依法另有相關因應之機制,即無遽以援引民法之前開規定,聲請法院為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之必要。

至於非非屬上開事項之章程變更,例如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等,既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參酌民法第59條規定,僅須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後,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即可。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如附件所示捐助章程變更之修正內容,係於捐助章程第3條增列「辦理長期照顧服務」服務為目的事業,核非屬上述因財團之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而為之修正變更,亦與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必要之變更無涉,即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之要件不合。

財團法人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後,逕向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即可,毋庸聲請法院裁定變更章程。

故,本件聲請,並無必要,且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之要件不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美眉
附件(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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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    條    文      │    原     條     文    │
├────────────┼────────────┤
│第三條  本會以辦理社會福│第三條  本會以辦理社會福│
│利慈善事業為目的。辦理下│利慈善事業為目的。辦理下│
│列各項目的事業:        │列各項目的事業:        │
│辦理長期照顧服務。    │促進老人及身心障礙者的│
│促進老人及身心障礙者的│  獨立與尊嚴。          │
│  獨立與尊嚴。          │提升老人及身心障礙者的│
│提升老人及身心障礙者的│  生活品質。            │
│  生活品質。            │協助老人及身心障礙者的│
│協助老人及身心障礙者的│  醫療與照顧。          │
│  醫療與照顧。          │提供老人及身心障礙者居│
│提供老人及身心障礙者居│  家服務與日間照顧。    │
│  家服務與日間照顧。    │老弱無依者之收容救助。│
│老弱無依者之收容救助。│志願服務之辦理與推廣。│
│志願服務之辦理與推廣。│推動社區多元照顧服務。│
│推動社區多元照顧服務。│提供救災重建之相關服務│
│提供救災重建之相關服務│  。                    │
│  。                    │接受主管機關指導辦理事│
│接受主管機關指導辦理事│  項。                  │
│  項。                  │前項辦理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前項辦理社會福利慈善事業│之支出,不得低於全年基金│
│之支出,不得低於全年基金│孳息及其他經常性收入總額│
│孳息及其他經常性收入總額│之百分之七十。          │
│之百分之七十。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聖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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