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海商,8,2017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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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原告起訴主張:
  4. (一)訴外人中國大陸客戶利盈制衣有限公司(即A.R.TRADIN
  5. (二)系爭貨物買受人為東莞市丹頂皮革有限公司,出賣人為原
  6. (三)依原證14電子郵件所示,被告鴻泰公司於105年9月14日即
  7. (四)聲明:
  8. 貳、被告方面:
  9. 一、被告鴻泰公司則以:
  10. (一)系爭貨物運抵香港後,經有受領權人即買方利盈公司受領
  11. (二)系爭貨物貿易條件為CIF,風險已移轉,原告並無受有損
  12. (三)縱被告鴻泰公司應就本件貨損負責,然系爭貨物之性質及
  13. (四)原告於貨物退運回台後,雖已繳費領單卻遲遲不提貨,經
  14. (五)聲明:
  15. 二、被告富邦產險公司則以:
  16. (一)固不爭執原告於105年8月間出售香港商利盈制衣有限公司
  17. (二)原告除提出原證6照片一張外,別無其他證據,且姑不論
  18. (三)原告主張本件貨損係發生於寄存香港倉庫期間,即105年8
  19. (四)聲明:
  20. 三、參加人則以:
  21. (一)參加人固為系爭貨物自臺中港運送至香港之載貨證券(編
  22. (二)系爭貨物自臺中港運抵香港時,依105年8月22日拆櫃之檢
  23. (三)原告未提出系爭貨物有所謂一半受損之情之證據,況系爭
  24. (四)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5.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5頁):
  26. 一、105年8月間,訴外人利盈公司向原告下單購買如附表所示之
  27. 二、系爭貨物於105年8月22日到達中國大陸香港後,經因客戶
  28. 三、系爭貨物於105年9月14日自香港結關,同年月19日發到貨
  29. 四、被告鴻泰公司並無船隻,無法自為運送,係以運送物品為營
  30. 肆、得心證之理由:
  31.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於105年8月間,訴外人利盈公司向原告下
  32. (一)按民事裁判,係法院行使司法權來判定當事人私法上權利
  33. (二)本件原告主張貨物有毀損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
  34. (三)至於原告為何無法提出系爭貨物於香港時之狀況,原告則
  35. (四)至於原告又指稱貨損證明記載應以公證報告為準云云。但
  36. (五)而針對棧板破損數目之爭執,原告雖提出萬海航運所開立
  37. (六)至於原告為何未有任何採證即將貨物運回臺灣之疑,原告
  38. 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貨物於香港受潮且至少一半受損,但卷
  39.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40.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4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2.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海商字第8號
原 告 勝酆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書瑜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被 告 鴻泰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成發
訴訟代理人 蔡宛靜律師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許志勇律師
參加訴訟人 超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登俊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聖棻律師
複代理人 林子晴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鴻泰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34,4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4,434,4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上開被告二人,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嗣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6年6月16日以民事準備狀將利息起訴日均變更為:均「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再於106年6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利息起算日為均「自106年6月22日」起,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先予陳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中國大陸客戶利盈制衣有限公司(即A.R.TRADINGCOMPANY LITIDED,下稱利盈公司)於105年8月間向原告下單購買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牛皮革(下稱系爭貨物),準備從臺中港運至中國大陸香港交貨,便委由被告鴻泰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鴻泰公司)為承攬運送,貿易條件為CIF,由原告自行向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投保貨物運輸險。

系爭貨物於同年8月18日完成報關手續及出口,離岸價格為8,868,992元(即美金282,000)。

嗣系爭貨物於到達中國大陸香港後,經客戶利盈公司驗貨無誤後,卻因利盈公司開立之信用狀(L/C)保險日期與海運日期不符而存有瑕疵,致承辦銀行無法如期付款,故一直寄存在被告鴻泰公司位於香港的倉庫保管,等待利盈公司後續如何處理。

嗣因寄存倉庫時間過久,倉租費用昂貴,原告乃告知被告鴻泰公司先將系爭貨物再運送回臺灣。

詎被告鴻泰公司竟突然告知系爭貨物已經在保管堆置時,不慎弄翻,致包裝破損而浸水,因系爭貨物係牛皮革,無法承受泡水受潮,受有至少半損之損害,經詢問被告鴻泰公司,被告鴻泰公司建議將該受損貨物全部自於中國大陸香港委由運送人退還運回臺灣,至萬海公司倉庫存放。

後經被告鴻泰公司委託進行長榮公證公司釐清貨損情形後,迄今仍無下文。

因原告至少可以確認系爭貨物業已因受潮而不堪使用,必須報廢,先以半損加以彙算,原告所受貨物損害4,434,496元。

依民法第622條、第660條第1項、第663條、第664條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鴻泰公司並無船隻,無法自為運送,係以運送物品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並非運送人,係承攬運送人,但因被告鴻泰公司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亦由被告鴻泰公司填發提單予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

但被告鴻泰公司竟因疏忽,致系爭貨物於運送期間,發生毀損情事(至少半損),原告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向被告鴻泰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又原告就系爭貨物確有向被告富邦產險公司投保貨物運輸險,並至少發生半損情事,自得依與被告富邦產險公司間之原證2保險契約,向被告富邦產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

(二)系爭貨物買受人為東莞市丹頂皮革有限公司,出賣人為原告,並有訂購單及合約書。

依原證5之證明書係由東莞市丹頂皮革有限公司所簽發,非利盈公司所簽發,且該證明書簽發之用意,係為了押匯使用,有原證13之原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寄交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可稽,該證明書無法證明東莞市丹頂皮革有限公司業已受領或驗收完成該貨物。

又原證3之出口報單記載單價條件為CIF,系爭貨物之運費係由原告繳納予被告鴻泰公司,系爭保險契約係由原告與被告富邦產險公司所簽訂,並由原告繳納保費予被告富邦產險公司,即系爭貨物之運費及保險費係由原告實際上負責給付,則系爭貨物條件確為CIF。

而所謂CIF(Cost,Insurance&Freight),係國貿條規(Incoterms200 0)及修訂美國對外貿易定義(Revised American Fordign TradeDefinitions1941)解釋之貿易條件,指賣方於起運地裝貨港船上交貨,故賣方僅負責洽船、裝船並預付目的地港海上運費及負責洽購海上保險並支付保費,暨於貨物通過大船欄杆前之風險歸賣方負擔而已。

在貨物通過大船欄杆後,其風險即歸買方負擔。

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0號裁判,本件系爭貨物因買方尚未完成押匯,亦尚未收取載貨證券,尚非系爭貨物之占有人,原告應仍就海上運送保險契約有保險利益。

而被告鴻泰公司於105年9月14日寄發電子郵件,告知原告系爭貨物在其倉庫內打包帶斷掉,並傳送照片予原告,另系爭貨物受損後,在被告鴻泰公司倉庫內所拍攝照片。

且依保險契約記載,可知係採「由倉庫至倉庫」原則,系爭貨物係在尚未交付至買方倉庫前,即已在承攬運送人即被告鴻泰公司之倉庫發生損害,顯係在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

(三)依原證14電子郵件所示,被告鴻泰公司於105年9月14日即傳送貨物在香港倉庫倒塌散掉在潮濕地上的照片予原告,係於105年9月23日開始運送回臺中港,足見系爭貨物絕非係在自香港運送至臺中港途中發生受損。

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1號裁判,本件系爭貨物係因被告或其使用人搬運、堆存不慎,致倒塌散落在潮濕地上,包裝縱有不固不情,亦係次因,且被告鴻泰公司未在載貨證券上為保留之陳述,被告自不得主張適用海商法第69條第12款之規定。

(四)聲明:⒈被告鴻泰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4,434,496元,及自106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4,434,496元,及自106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上開被告二人,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鴻泰公司則以:

(一)系爭貨物運抵香港後,經有受領權人即買方利盈公司受領完畢,依法推定被告鴻泰公司已交清貨物,原告不得請求被告鴻泰公司賠償。

蓋:原告於起訴狀中自承系爭貨物於到達中國大陸香港後,經客戶利盈公司驗貨無誤等語,足見系爭貨物已經有受領權利之受貨人利盈公司提領,否則如何驗貨,利盈公司當時並未表示系爭貨物有何損害,則被告鴻泰公司已依法交清貨物,即無運送人對於運送物應負毀損責任可言,無庸再行審究應負賠償責任為若干。

換言之,在原告舉證推翻前,本件貨物運送自有海商法第56條第1項推定效力之適用。

本件受貨人利盈公司於提領系爭貨物時,並無任何異常情形,且運費亦已支付完畢,依民法第648條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鴻泰公司已依約交付貨物,運送人之責任已消滅。

縱日後有何損害(假設語氣,原告尚未證明,被告鴻泰公司亦保留海商法第69條免責事由權利),亦與被告鴻泰公司無涉。

(二)系爭貨物貿易條件為CIF,風險已移轉,原告並無受有損失,無權利向被告鴻泰公司請求賠償。

蓋:依原告起訴狀主張、證物四商業發票記載,系爭貨物貿易條件係CIFHONG KONG PORT。

所謂CIF係指賣方於起運地裝貨港船上交貨,故賣方僅負責洽船、裝船並預付目地的港海上運費及負責洽購海上保險並支付保費,暨於貨物通過大船欄杆前之風險歸賣方負擔而已。

在貨物通過大船欄杆之後,其風險即歸買方負擔。

CIF貿易條件是貨物越過船舷後(即裝載上船),貨物毀損滅失之風險即轉由買受人負擔。

本件原告自承其為出賣人與買受人利盈公司間關於系爭貨物之買賣交易條件為CIF,復主張貨損係在貨物交付給利盈公司後、寄存香港倉庫期間發生,惟系爭貨物風險早已轉由買受人利盈公司負擔,損失既由買受人全部負擔,出賣人即原告之權益自不生影響,而無損害可言。

甚者,系爭貨物到達香港後交付給利盈公司,由其簽收無誤,利盈公司成為受貨人而取得系爭貨物所有權。

原告主張系爭貨物毀損時,已非系爭貨物所有權人,並未受有損害,對被告鴻泰公司無損害賠償債權可言。

況原告主張系爭貨物在倉庫時翻落,致包裝破損而浸水,受有至少半損之損害云云,卻未見任何證據證明,被告鴻泰公司否認之,系爭貨物目前下落為何、有無殘值,均在在不明。

倘系爭貨物最終遭變賣,變賣殘值,依損益相抵法理(民法第216條之1參照),應先自損害額中扣除。

倘系爭貨物本可變賣,但因受貨人或原告之因素而未能出售,則該等殘值之喪失(或損害之擴大)既係由於原告所致,依與有過失之法理(民法第217條參照),被告鴻泰公司仍得主張自損害額中扣除原本可出售之殘值。

而原告並未具體舉證說明計算系爭貨物損害之計算基準為何,僅空言稱先以半損加以彙算,所受損害為4,434,496元云云,違反民法第638條第1項規定(「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甚明,主張亦屬無據。

(三)縱被告鴻泰公司應就本件貨損負責,然系爭貨物之性質及價值,於裝載前,並未經託運人即原告聲明並註明於載貨證券,被告鴻泰公司有權依海商法第70條第2項規定,主張單位責任限制之利益。

至於責任限制金額,由於原告僅泛泛稱半損,又四個棧板之貨物重量不一,容被告鴻泰公司於原告提出明細文件以明本件受損貨物之重量後,再為補充。

(四)原告於貨物退運回台後,雖已繳費領單卻遲遲不提貨,經被告鴻泰公司多次通知,原告始告知為配合貨物保險理賠需要,必須確認貨物狀況,否則不領貨。

被告鴻泰公司遂找公證人查看此票貨物狀況,有公證報告開頭即載明受原告公司委託可知,故大洋洲公證有限公司此份公證報告是因原告公司為申請保險理賠所做。

至系爭貨物第一次出口以及退運回台的時序為:105年8月20日貨物裝船、22日貨物抵達香港、經客戶利盈公司驗貨、105年9月14日退運貨物在香港結關、19日被告鴻泰公司發到貨通知給原告、21日退運貨物於香港裝船(9月14日為香港當地結關日,15日至18日中秋連假,21日實際裝船)、23日退運貨物抵達臺中港、26日原告委託報關行繳費領單、105年11月9日退運貨物提領。

(五)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被告富邦產險公司則以:

(一)固不爭執原告於105年8月間出售香港商利盈制衣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之牛皮革即系爭貨物,曾向被告富邦產險公司投保海上貨物運輸險,雙方並簽訂有系爭保險契約。

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即保險單第二欄記載係自出臺中港開始,至入香港港口終止(From Taichung Port in Taiwanto Hong Kong Port),即被告富邦產險公司之保險責任,係自系爭貨物在臺中港裝載上船開始,迄至於香港港口自船上卸載時終止(海商法第128條),則系爭貨物之受損,必須發生於此段期間,被告富邦產險公司始負賠償責任。

惟依原告起訴狀記載,系爭貨物受損(假設)係發生於香港港口卸船後,寄存於另一被告鴻泰公司香港倉庫期間(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二),並非發生於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被告富邦產險公司對系爭貨物受損,自不負理賠責任。

(二)原告除提出原證6照片一張外,別無其他證據,且姑不論原證6照片無法證明照片中之貨物即為系爭貨物,縱為系爭貨物,該照片亦無法證明系爭貨物確實遭水浸泡而潮濕受損。

縱足證明系爭貨物受有濕損,亦無法證明受損數量高達一半以上(系爭貨物依原證9鴻泰公司簽發之載貨證券記載,係裝在4只棧板上)。

且系爭貨物因受潮而不堪使用之理由為何亦未見原告說明舉證,系爭貨物縱因潮濕受損而無法再作原定用途使用,但因系爭貨物係牛皮革,依其性質應存有殘值。

故原告應說明並舉證,系爭貨物受損後殘值為何?且其請求金額亦應扣除此項殘值。

(三)原告主張本件貨損係發生於寄存香港倉庫期間,即105年8月22日(香港進倉)至105年9月14日期間,即原告聲請鑑定之貨損發生期間(假設有發生貨損),迄至原告106年6月21日聲請鑑定,相隔約10個月左右,顯然無法證明貨物寄存香港倉庫期間狀況。

而原告於系爭貨物105年9月14日自香港出倉退運前,並未委請公證人對貨物情狀進行查勘,系爭貨物於出香港倉庫時之情狀並不清楚,系爭貨物於105年9月14日出香港倉庫退運,於同年9月23日即已運抵臺中港,原告遲至同年11月9日始提領。

則系爭貨物自香港退運抵臺灣至原告提領止,相隔長達1個半月以上,則原告提領時貨物情狀,已非寄存香港倉庫時狀況,公證人已無從鑑定貨物之受損是否係發生於寄存香港倉庫期間,更無從鑑定寄存香港倉庫期間貨損原因及數量。

(四)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參加人則以:

(一)參加人固為系爭貨物自臺中港運送至香港之載貨證券(編號Bill of Lading)(編號TAHK 16084142)之簽發人。

惟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貨物係在香港倉庫時泡水受潮而受損,如確於香港倉庫時泡水受潮受損,系爭貨物自香港運送至臺中港之載貨證券(Bill of Landing)上面,理應會有受損害之註記,惟自香港運送至臺中港之載貨證券未為任何損害之註記,適可證明系爭貨物自香港裝貨上船時並未有任何受損情形,則系爭貨物於香港裝貨上船時仍完好而未受損,自無法證明系爭貨物係在香港倉庫期間受損。

又遍查卷內資料,無證據證明系爭貨物在運離香港倉庫時即已有受損情形,原告主張自無足採。

又參加人非系爭貨物自香港運送至臺中港之載貨證券簽發人,應由原告提出系爭貨物自香港運送至臺中港之載貨證券以利查明。

(二)系爭貨物自臺中港運抵香港時,依105年8月22日拆櫃之檢驗報告,顯示系爭貨物有「包裝不固」(英文:ALL PLTSFRAIL PACKING)之問題。

原告代理人即被告亦接受該檢驗報告有關「包裝不固」之註記,並同意「有關之責任將由敝司承擔」,足見原告自承有包裝不固之問題。

另參大洋洲公證有限公司105年11月24日出具公證報告之記載包裝方式及所附相片,亦顯示系爭貨物幾手無任何包裝可言,顯見系爭貨物確有「包裝不固」之問題。

又參海商法第69、76條之規定,因包裝不固所致毀損,除運送人不負責任外,裝卸搬運理貨人亦皆不負責任。

則系爭貨物因「包裝不固」致受損,理應由原告自行承擔。

況若系爭貨物受損係在香港運送至臺中港途中發生,且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包裝不固所致,自與參加人無關。

至系爭貨物存放之香港倉庫係屬於香港之文鴻物流有限公司(Man HungLogisitics Ltd.)所經營,非參加人所經營,縱系爭貨物有所謂在倉庫受損(否認),亦完全與參加人無關。

(三)原告未提出系爭貨物有所謂一半受損之情之證據,況系爭貨物目前究位於何處,係何狀態,均涉及貨物殘餘價值之認定,原告均未提出。

況依海商法第70、76條規定,運送人及裝卸搬運理貨之人亦均得對原告主張單位限制責任,原告主張與海商法規定已不相符。

另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之受損,僅係主張浸水受損,未涉及需依特別知識判斷之情,亦與海事鑑定無關,自無任何鑑定之必要。

(四)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5頁):

一、105年8月間,訴外人利盈公司向原告下單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牛皮革,準備從臺中港運至中國大陸香港交貨,便委由被告鴻泰公司為承攬運送,貿易條件為CIF,由原告自行向被告富邦產險公司投保貨物運輸險。

系爭貨物於同年8月18日完成報關手續及出口,離岸價格為8,868,992元(即美金282,000)。

105年8月20日裝船。

二、系爭貨物於105 年8 月22日到達中國大陸香港後,經因客戶利盈公司驗貨無誤。

三、系爭貨物於105 年9 月14日自香港結關,同年月19日發到貨通知給原告,9 月23日抵達臺中港,11月9 日領貨。

四、被告鴻泰公司並無船隻,無法自為運送,係以運送物品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並非運送人,而係承攬運送人,但因被告鴻泰公司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亦由被告鴻泰公司填發提單於原告,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於105年8月間,訴外人利盈公司向原告下單購買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牛皮革,準備從臺中港運至中國大陸香港交貨,便委由被告鴻泰公司為承攬運送,貿易條件為CIF,由原告自行向被告富邦產險公司投保貨物運輸險。

系爭貨物於同年8月18日完成報關手續及出口,離岸價格為8,868,992元(即美金282,000)。

105年8月20日裝船。

系爭貨物於105年8月22日到達中國大陸香港後,經客戶利盈公司驗貨無誤,系爭貨物於105年9月14日自香港結關,同年月19日發到貨通知給原告,9月23日抵達臺中港,11月9日領貨,被告鴻泰公司並無船隻,無法自為運送,係以運送物品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並非運送人,而係承攬運送人,但因被告鴻泰公司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亦由被告鴻泰公司填發提單於原告,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等情,除為兩造不爭執外,復有原告提出之契約書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至於原告主張系爭貨物損害可歸責於被告鴻泰公司,依承攬運送人責任,請求被告鴻泰公司負運送人責任;

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富邦產險公司給付保險金,則為被告以前揭等詞置辯。

是以,本件爭點厥為:系爭貨物損害是否為4,434,496元?毀損是否可歸責於被告鴻泰公司?被告是否應負承攬運送人責任?被告是否應依保險契約請求被告富邦產險公司給付保險金?本院析之如下:

(一)按民事裁判,係法院行使司法權來判定當事人私法上權利存在與否。

而當事人私法權利存在與否的判斷,必須透過訴訟上實體法規的適用及適合該實體法規事實的認定才有實現之可能。

然而當事人所主張的事實,均屬於過去的事情,是否符合其主張適用之實體法規的構成要件事實,除法院已經明瞭以外,當事人於訴訟程序為使法院確信事實的存在,自應提出證據證明,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然而,法院為判斷特定法律效果發生或不發生所必要之事實(未經當事人舉證證明或雖經舉證仍不完備)真偽不明時,不得拒絕審判,仍須作成何方當事人勝敗的判決,此時就應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將判決之危險或不利益(敗訴的風險)由應負舉證責任的一方負擔。

簡言之,即負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若未能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然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受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貨物有毀損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就系爭貨物有毀損及毀損情況為舉證。

然查,就貨物毀損部分,原告固提出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00頁),但就該照片無法證明半損程度,原告又提出萬海航運所開立之破損證明單(本院卷第19頁),上面固然記載4個棧板有2個棧板破損,但觀該貨損證明單開立日期為105年9月23日,對照兩造不爭執之貨物流向日期,9月23日確實為系爭貨物回運抵達臺中港之日期,核與被告鴻泰公司所辯稱是退運回來才開的,並不是在香港的狀況所述相符,且前揭貨損證明單僅提及2個棧板外包裝有破損,亦無法證明原告所稱「4個棧板」的貨物均有濕損之事實,且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貨物損害所發生之確切時間點,甚至究竟係於貨物運送過程「哪一區段」造成損害,亦無法舉證,且貨物在香港是否已陷於潮濕之狀況,原告亦無法舉證,原告亦無法提出系爭貨物於香港運送到臺中港的載貨,準此,均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至於原告又主張被告鴻泰公司曾寄給原告公司之信件(本院卷第99頁),然查上述郵件內容亦僅告知原告公司有1個棧板散掉,更無提及貨物潮濕,原告舉證顯有不足。

(三)至於原告為何無法提出系爭貨物於香港時之狀況,原告則稱在香港的倉庫只有鴻泰的人可以進去,伊沒辦法進去云云。

然查,系爭貨物於105年8月22日到達中國大陸香港後,經客戶利盈公司驗貨無誤乙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5頁),顯然原告已委請買方即利盈公司派員前往驗貨,倘系爭貨物發生原告所指之潮濕破損,利盈公司當無不當場提出異議之理,故系爭貨物既經原告客戶利盈公司檢驗無訛,難認有原告所指之運送瑕疵。

而原告雖又稱該文件只是報關行跟原告講是押匯文件,檢驗證明並非真的有去驗貨,並以電子信箱內提及為押匯用,載貨證券還在原告這邊,驗貨的人沒有拿到載貨證券,根本沒有辦法進去驗貨云云。

然查,該檢驗證明無法證明係卷附電子信箱之附件(本院卷第97頁),且縱然認定為該信箱之附件,亦無法認定該附件作成之時間確為105年8月18日;

而該檢驗證明內容既明載「WE HEREBY CERTIFY THAT WE HAVEINSPECTED THE FOLLOWING GOODS AND FOUND THEM TO BEIN GOOD CONDITION AND IN CONFORMANCE WITH BUYER'SINSTRUCTION AND SPECIFICATION」(本院卷第98頁),顯然業經利盈公司驗貨無訛,原告所指既與前揭檢驗報告所呈現之客觀情況相悖,自應由原告就此變態事實為舉證,且若原告並未驗貨,則在原告已經知道貨物棧板有破損之情況下,原告又自承載貨證券還在原告處(本院卷第145頁),顯然原告客觀上當時既持有載貨證券,其更無不能委請他人驗貨以保全貨物瑕疵狀況之理,且倘依原告所述,為了押匯必須在無驗貨之情形下開立檢驗證明,顯然對於收受方並無任何保障,原告焉會毫無異議,卻在貨物尚未到達香港前,即事先出具已檢查且符合買賣契約預定狀況之檢驗證明,其違反一般商業慣例甚明。

故由原告所稱已前後矛盾,本院綜合審酌卷內資料,顯然系爭貨物確實經過原告所委託之客戶利盈公司前往驗貨並開立檢驗證明無訛。

(四)至於原告又指稱貨損證明記載應以公證報告為準云云。但卷內之公證報告,係於105年11月28日,且該報告內照片所示貨物之狀況,係於原告神岡倉庫(Shengang Dist.,)所作之公證(本院卷第74頁),此時公證之標的即系爭貨物情狀已非於香港倉庫貨物的情況,仍與原告應負舉證之責即系爭貨物於香港倉庫裡有濕損情事相去甚遠,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且系爭貨物於9月23日抵達臺中港後,至11月9日貨物提領間,均在貨櫃廠(本院卷第71頁反面),確實無法排除被告所疑公證報告所指之貨損係於臺中港倉庫置放期間所發生之可能。

(五)而針對棧板破損數目之爭執,原告雖提出萬海航運所開立之破損證明單(本院卷第19頁),上面固然記載4個棧板有2個棧板破損,與原告主張4個棧板都有濕損,並不相符;

且照片(本院卷第100頁)僅有其中一個棧板照片,與原告託運4個棧板不符,其餘棧板之情況究竟如何,原告亦未舉證。

而原告雖又稱:因為在香港只是拍一個照片,退運到臺中港已經有2個棧板損壞,如果在香港3、4個棧板壞掉,但被告可以避重就輕可只拍一個棧板。

伊總共4個棧板,損失就是一半云云(本院卷第145頁),經查,系爭貨物從臺中港運抵香港時,於105年8月22日拆櫃報告,確實有包裝不固之註記,而被告公司也在該入口拆櫃報告上蓋章,但包裝不固究與潮濕及棧板破損有別,且若原告所言屬實,則在被告鴻泰公司傳送棧板破損之照片時,原告既會擔心被告應付了事,衡之常情,原告反而應當更加謹慎,要求被告鴻泰公司必須當下為證據保全,以避免雙方日後之爭執,始符合一般商業交易常情,但原告卻捨此為未,反而不要求拍攝全部棧板並確認究竟有幾個棧板破損及有哪些貨物發生損害,而逕將系爭貨物運回臺中港,顯與一般常情相悖。

(六)至於原告為何未有任何採證即將貨物運回臺灣之疑,原告則稱:會運回來臺灣是原告跟被告鴻泰公司有協商,被告鴻泰公司要幫原告運回,原告有要求被告鴻泰運回臺灣要給原告一個合理的說法,會放臺中港這麼久就是被告鴻泰還沒有給原告答覆,這段時間倉儲的錢是鴻泰付錢,所以鴻泰叫我們先領走貨,他們再找公證單位公證。

這是鴻泰直接向報關行付的費用云云(本院卷第145頁反面)。

然查,原告於未為任何採證下,即貿然將貨物運回臺灣,與前揭一般商業慣例相悖,已如前述,則運回臺灣後,原告也無不予以證據保全之理,但原告卻稱被告鴻泰公司要求先領貨再公證,對原告權益更無保障,衡之常情,原告更無不予以異議之理,凡此均與一般商業常情相去甚遠,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貨物於香港受潮且至少一半受損,但卷內已有原告之客戶利盈公司出具檢驗證明,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且由原告所舉之證據,並無證據足證貨物係在香港泡水,且貨物受損程度及因果關係均無法認定,又若系爭貨物真於香港有潮濕情事,原告既擔心被告鴻泰公司應付了事,以一般商業常情推之,原告實無完全未為任何採證下,即將系爭貨物遽然運回臺灣之理,故卷內資料綜合審酌,無法認定有原告所指之損害及因果關係,原告以兩造契約及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4,434,496元及遲延利息,因原告無法舉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與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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