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消債更,21,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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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翁嘉鴻
代 理 人 李思樟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王行正
代 理 人 林家旭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黃盈誠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代 理 人 李明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林湘凌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代 理 人 簡曼純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代 理 人 孫郁榛
代 理 人 李國維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代 理 人 鄭智敏
代 理 人 林雅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翁嘉鴻自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0日上午10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2,520,072 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但無法成立調解。
聲請人現平均每月收入約25,00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約15,000元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財產增減變動表、償還計畫表、財產收入與支出總額彙總表、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表在卷可證,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
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
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郭妙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趙振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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