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消債清,28,2017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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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林清波
代 理 人 魏其村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代 理 人 卓敏隆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清波自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上午10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林清波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債務總金額約新臺幣(下同)9,301,000元之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3、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租賃契約書、帳戶資料、戶籍謄本、行車執照等為證,復據聲請人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在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
此外,聲請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秋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11月3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美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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