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消債清,9,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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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廖里薰(原名廖怡惠、廖珮芸)
代 理 人 李思樟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鍾嘉凌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 理 人 許瑋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代 理 人 簡曼純
代 理 人 劉祈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李佳鳳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林雪娥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代 理 人 王秋翔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廖里薰(原名廖怡惠、廖珮芸)於民國106 年1 月3 日提出之更生方案不予認可。

債務人廖里薰(原名廖怡惠、廖珮芸)自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廖里薰(原名廖怡惠、廖珮芸)聲請更生,前雖由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20日以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116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惟經債權人申報無擔保之債權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2,392,928元,有各債權申報書狀及債權表在卷可憑,則本件已申報無擔保之債權總額既逾1,200 萬元,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債務人於106 年1 月3 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自應裁定不予認可並開始清算程序。

三、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郭妙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賴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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