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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補字第189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陳秋樺
代 理 人 張珮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
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
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庭法官 張國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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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曾經協商成立或不成 │
│ 立之證明文件。 │
├───────────────────────────┤
│㈡應補正: │
│應受扶養權利人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 │
├───────────────────────────┤
│㈢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6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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