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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馮秀玲
相 對 人 馮美鈴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馮美鈴(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馮秀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馮美鈴之監護人。
指定陳澤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馮美鈴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馮秀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馮美鈴(女、57年9月7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胞姊,相對人因自幼智能障礙,經送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併指定相對人之外甥陳澤銘(男、80年5月24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胞妹,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宣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是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胞姊,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又本院於鑑定人即澄清醫院平等院區劉金明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雖知悉自己姓名,但仍稱今年25歲(實際為49歲),忘記住家地址,亦不知悉聲請人與其關係,對於簡單加法(1+1=?)無法回答。
嗣經鑑定醫師再為進一步之診斷,其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坐輪椅,身上有約束帶,包尿布,除可自行用餐外,其餘行動均需他人協助,領有中度智能障礙手冊,93年開立,依現場症狀,已達重度障礙程度,生活無法自理,對於外界反應、認知、理解、思考能力及自己行為利害得失之意思能力均已喪失,其情形已達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並無喪失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縱接受治療亦無回復之可能性;
基於受鑑定人有重度智能障礙之精神上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為監護宣告等語(參本院106年5月3日訊問筆錄)。
本院審酌上情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第查,相對人雖有結婚,但配偶賀小恩及父母均已歿,無子,聲請人馮秀玲、關係人陳澤銘分係相對人之胞姐及外甥,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且渠等分別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相對人之其他家屬成員亦推舉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陳澤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紀錄在卷可按。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渠等與相對人關係密切,熟稔相對人日常生活及財產處分事務,故選定聲請人馮秀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陳澤銘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
基上,監護人即聲請人馮秀玲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人陳澤銘,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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