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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周伯彥
相 對 人 周陳珠芳
上列當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周陳珠芳(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周伯彥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周陳珠芳之監護人。
指定蔡純純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周陳珠芳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周伯彥(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周陳珠芳(女、31年8月17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長子,相對人於106年1月3日因車禍事故,致腦部顱骨底部受有閉鎖性骨折且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已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長媳婦蔡純純(女、62年3月31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均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宣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二親等內親屬,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二)而經本院於鑑定人即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溫偉鈞醫師前點呼並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固能正確回答自己姓名、先生名字、居住清水區大甲區、與聲請人、關係人之關係,然無法完整回答居住地址,無法回答鑑定當日之日期、星期。
另經鑑定人溫偉鈞醫師進一步之診斷,鑑定結果認:1.醫學上的診斷:失智症、重度。
2.日常生活狀況:陳員(按指相對人)平時多躺床,下床皆以輪椅協助之,飲食由看護於固定時間,輔助餵食軟性食品,對排泄無感,以尿布方式協助之;
陳員因腦損傷反應明顯,易有混亂行為,目前對於一般常識概念之理解或推理﹑詞語使用或自我控制及情緒調適等能力,呈現不同程度障礙,且無時空概念及定向感,對於權利義務之理解並做適宜抉擇能力較為缺乏,無自我照顧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活動,全須他人協助,仰賴專人全天候照顧。
3.身體狀態:⑴一般身體檢查:李員目前神智清楚,四肢活動少,意識狀態可,少主動性反應,心脈無雜音、肺音清楚,腸音蠕動緩慢。
⑵神經學檢查:對外界反應貧乏,主動語言及行為差,四肢無力,瞳孔大小對稱,光反射正常。
⑶心理測驗:陳員簡易智能狀態檢查,總分為九分,為重度失智範圍。
4.有關判斷能判定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
判定的根據:李員目前呈現重度失智症狀態,大腦功能退化呈現嚴重障礙。
5.回復可能性說明:回復可能性極為低微。
6.鑑定判定及說明:基於受鑑定人精神神經學呈現嚴重障礙與缺損,其程度屬於極嚴重程度、回復可能性極低微,其不能為意思表達或受意思表達,不能辦識其意思表達之效果,故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本院106年4月13日訊問筆錄、該醫院提出之成年監護鑑定書附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重度失智症之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另查,聲請人、相對人其他子女即周妙玲、周妙媛、周妙文、相對人長媳婦蔡純純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蔡純純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人、蔡純純復於本院訊問時分別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前揭訊問筆錄在卷可憑。
本院審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並指定蔡純純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首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蔡純純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
準此,監護人即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應會同本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蔡純純,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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