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監宣,140,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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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徐珮涵
相 對 人 徐華淵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徐華淵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徐珮涵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徐良旻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徐珮涵(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相對人徐華淵(男、30年2 月25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次女,相對人因於105 年8 月20日發生車禍受有重傷I ,並送往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治療,經醫師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致相對人中樞神經損傷,有認知功能障礙,肢體乏力行動不便等症狀,致其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須仰賴他人照顧。

住院期間,相對人僅能倚靠看護照料之,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且認知功能大幅下滑,時常遺忘身旁熟悉的親人,語言能力亦退化到語無倫次之狀態。

嗣後,相對人於105 年11月9 日轉院至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持續接受治療,經該醫院診斷,相對人「腦傷併顱內出血」症狀仍舊存在,生活起居仍須仰賴專人24小時協助照顧之。

目前相對人認知功能未見好轉,亦無法自理生活,僅能仰賴他人24小時照料之,已屬民法第14條第1項「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三男徐良旻(男、69年6 月4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次女,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宣告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一般診斷書、診斷證明書為證。

是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次女,為四親等內之親屬,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二)而經本院於鑑定人即童綜合醫院黃尚堅醫師前點呼並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固能正確回答自己姓名、與聲請人、關係人徐玉慧、徐文志之關係、前來鑑定地點之方式、原本工作區域、鑑定當天係星期一及子女人數,亦能正確計算算式:「10-4 」,但不知道自己年籍、住所、子女姓名,亦無法正確計算「3 +5 」。

另經鑑定人黃尚堅醫師進一步之診斷,鑑定結果認:⒈醫學上的診斷:腦傷引起之失智症。

⒉日常生活狀況:個案目前對於他人問話多無回應,可配合加上動作示範的簡單指令(例如家屬要協助個案從床上坐起時,個案可配合將手搭在家屬肩膀上),生活起居皆需要他人協助。

⒊精神狀態:⑴意識/溝通性:多無回應,溝通不易。

⑵記憶力:記憶缺損。

⑶定向力:時間地點定向感缺損。

⑷理解、判斷力:理解判斷力缺損。

⑸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個案在簡易智能狀態測驗MMSE的總分為0 分,對照臨床切截分數(21/22 分),顯示目前的認知功能有顯著缺損。

個案的臨床失智評分表CDR 分數為3 分,落於重度失智範圍。

評估結果顯示個案目前認知功能有顯著缺損,失智程度為重度(CDR 分數=3 分)⒌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無法管理處分自己財產。

⒍回復可能性說明:回復可能性低。

⒎鑑定判定: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達重度失智,致無法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且回復之可能性低,依據其精神障礙之程度,相對人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106 年4 月17日訊問筆錄、該醫院106 年5 月3 日(106 )童醫字第0594號函附之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附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腦傷引起之重度失智症之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另查,聲請人、相對人之長女徐玉慧、次男徐文志、三男徐良旻、胞兄徐華勳、胞妹徐素嬌、徐素珍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徐良旻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人、徐良旻復於本院訊問時分別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親屬會議紀錄、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同意書、前揭訊問筆錄在卷可憑。

本院審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並指定徐良旻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首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徐良旻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準此,監護人即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應會同本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徐良旻,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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