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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陳永芳
相 對 人 陳楊碧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楊碧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永芳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謝明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永芳(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相對人陳楊碧雲(女、25年8 月1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長男,相對人於105 年11月28日因腦部受創,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長媳謝明珠(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長男,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宣告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證。
是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子,為四親等內之親屬,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二)而經本院於鑑定人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洪崇傑醫師前點呼並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均無反應。
另經鑑定人洪崇傑醫師進一步之診斷,鑑定結果認:⒈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器質性精神疾患。
所見:相對人因上揭之器質性精神疾患,活動及自理生活之能力無法自主,處理財務之能力需仰賴家屬提供協助。
⒉日常生活狀況:相對人沐浴、洗臉、廁所、進食等日常生活事項皆需他人協助處理;
目前無證據顯示相對人有獨立完整處理財務之能力。
⒊身體狀態:⑴理學檢查:意識不清醒,並且半睡半醒,醒來時候亦無法表示意見,無法作出有效之回應。
⒋精神狀態:⑴意識/溝通性:意識不清醒,無有效之語言與動作反應,而與人之基本之回應與溝通有顯著障礙。
⑵記憶力顯著障礙。
⑶定向力:無法施測。
⑷計算能力:無法施測。
⑸理解、判斷力:顯著障礙。
⑹現在性格特徵:情緒及人格退縮。
⑺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 :無法施測。
⑻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評估結果顯示,相對人目前受限於精神疾患無法接受施測簡短智能檢查 ( Mini Mental Status Examination ,縮寫為MMSE) 。
相對人之工具性日常生活活動能力量表得分為0 (總分24分),除此之外目前尚無證據可以獨立處理財務,並且無法對自己之最大之權益做出維護動作。
⒌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
判定的根據:相對人目前診斷為器質性精神疾患。
因表現前述症狀,理解以及認知能力障礙,故判定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
⒍回復可能性說明:短期內回復可能性低。
⒎鑑定判定及說明: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其他心智缺陷)(器質生精神疾患),其程度重大,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短期內回復可能低,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精神障礙(其他心智缺陷)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106 年4 月26日訊問筆錄、該醫院106 年5 月10日院精字第1060006081號函附之監護輔助鑑定書附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器質性精神疾患之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另查,聲請人、相對人之次子陳永銘及其他親屬江楊素賀、江炳輝、江偉榮、楊水仙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謝明珠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人復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謝明珠亦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親屬會議同意書、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前揭訊問筆錄在卷可憑。
本院審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並指定謝明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首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謝明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
準此,監護人即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應會同本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謝明珠,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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