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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張芫裴
訴訟代理人 蔡如媚律師
相 對 人 張楊照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相對人所繼承被繼承人楊進益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二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方法分割。
前項分割找補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設於后里月眉郵局局號○一四一一七九、帳號八○○○二三六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439號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確定。
今聲請人已代理相對人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被繼承人即相對人之父楊進益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方式如附表二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暨遺產分割找補協議書所示),且該協議並無不利於相對人。
為此,爰依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規定,聲請准相對人所繼承被繼承人楊進益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二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暨遺產分割找補協議書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
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
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439號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確定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前開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另聲請人主張其代理相對人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被繼承人即相對人之父楊進益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部分暨分割方式如附表二遺產分割協議書暨遺產分割找補協議書所示,亦據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財政部國稅局中區遺產稅完稅證明書、親屬團體會議紀錄、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意書、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分割找補協議書為憑。
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遺產之分割方法,相對人所取得之部分及分割找補金額,符合相對人之利益。
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之聲明誤載為處分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明事項與其所載之聲請事實及理由有異,爰依職權更正如主文所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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