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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吳沁鴻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出賣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吳美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前項出賣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吳美玉設於臺南永康郵局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吳美玉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林吳美玉前經宣告為禁治產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林吳美玉自幼即身心障礙,近日身體更是逐漸衰弱頹廢,由家人護送至醫院求診醫治,其名下如附表所示土地為農牧用地,林吳美玉因身罹疾病實無法從事耕作務農。
聲請人為照顧林吳美玉日常生活起居及負擔沉重醫療費用,欲將前述土地出售於其餘共有人,以供林吳美玉生活照料及醫療費用,爰聲請准許聲請人出售林吳美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
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㈠林吳美玉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禁字第54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民法修正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其配偶林規為其法定監護人,嗣林規於100 年7 月27日死亡,而經本院以100 年度監字第358 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吳聿安(原名林玉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100 年度監字第358 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聲請人陳明目前仍需持續照護林吳美玉而需出售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經林吳美玉之其餘子女林傳台、吳聿安同意等情,亦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同意書在卷可憑,足認對林吳美玉無不利情事。
本院審酌上情,認林吳美玉既已無自理能力,生活均賴聲請人協助處理,尚有醫療、照顧養護費用亟需支付,故將林吳美玉所有不動產予以處分,支付其醫療、照顧養護費用,應屬為林吳美玉之利益,故有處分林吳美玉之不動產,以所得價款支付其醫療及照護費用之必要。
綜上,本件聲請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
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甚明。
本件為保護、增進林吳美玉之利益,並利於監督聲請人管理變賣財產所得之行為,爰併予諭知聲請人前開出售所得價金應存入林吳美玉設於臺南永康郵局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帳戶內,聲請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林吳美玉之生活及養護療治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薇葶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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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 │不動產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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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 │臺東市○○段000地號 │1082.11平方公尺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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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土地 │臺東市○○段000地號 │1442.37平方公尺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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