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監宣,216,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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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林常瑋
林德旺
相 對 人 鄭沛淳
上列當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鄭沛淳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常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林德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常瑋(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德旺(男、70年3 月15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分別為相對人鄭沛淳(女、41年11月26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配偶、三男。

相對人於105 年11月7 日因水腦症生病,雖經家人送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相對人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林常瑋為監護人,另請指定聲請人林德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林常瑋、林德旺主張其分別為相對人之配偶、三男,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宣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一般診斷書為證。

是聲請人林常瑋既為相對人之配偶,聲請人林德旺既為相對人四親等內之親屬,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二)而經本院於鑑定人即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謝明翰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均無回應。

另經鑑定人謝明翰醫師當場鑑定結果,認:相對人顱內動脈瘤破裂併蜘蛛膜下腔出血,水腦症,目前鼻胃管使用中,坐輪椅,無言語表達;

相對人會張眼、閉眼,可以依指示提腳,僅能遵循簡單指令(例如:眨眼、腳趾會動);

相對人對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之意思能力、認知、理解判斷能力均完全喪失,無單獨管理處分自己財產能力,相對人接受治療後,短期內無回復之可能性,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失智症、器質性精神疾病),「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其程度重大,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短期內無回復可能性,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本院106年5月24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林常瑋、林德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另查,聲請人林常瑋、林德旺、相對人之其他子女林子瑜、林士鎔、林昌璟均同意由聲請人林常瑋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林德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人林常瑋、林德旺復於本院訊問時,分別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親屬系統表、前揭筆錄、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在卷可憑。

茲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林常瑋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林常瑋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林德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準此,監護人即聲請人林常瑋於本裁定送達後,應會同本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林德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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