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監宣,225,201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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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陳春美
林文彬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林雍球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聖量之監護人。

指定林庭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聖量負擔。

理 由

一、㈠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㈡次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文明。
又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及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四項亦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禁治產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林聖量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法定監護人。
茲因聲請人年歲已大並罹癌,已無力再擔任上開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爰依法聲請改定、指定由上開受監護宣告人之最新親屬共同推舉之關係人林雍球(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庭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分別為上開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本院八十五年度禁字第七八號民事裁定為證。
準此,聲請人聲請為上開受監護宣告之人改定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錄: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一千零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一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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