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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張馨月
相 對 人 林貞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貞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馨月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貞吟之監護人。
指定林玟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貞吟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馨月(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林貞吟(女、71年9月16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母,相對人於出生時因腦性麻痺至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宣告林貞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姑姑林玟均(女、55年8月2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宣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為證,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直系血親之尊親屬,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又經審酌本院於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劉金明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訊問結果及該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後(詳本院106年11月21日之訊問筆錄),認相對人已因腦性麻痺,致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相對人未婚、無子,相對人之父已歿,聲請人張馨月為相對人之母,關係人林玟均為相對人之姑姑,渠等分別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相對人之其他家屬成員亦推舉聲請人張馨月為監護人、關係人林玟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在卷可按。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渠等與相對人關係密切,熟稔相對人日常生活及財產處分事務,故選定聲請人張馨月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林玟均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
基上,監護人即聲請人張馨月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人林玟均,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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