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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邱雅津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邱贊坤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邱贊坤(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邱雅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邱贊坤之監護人。
指定邱太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邱贊坤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邱雅津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邱贊坤之女,邱贊坤因重度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宣告邱贊坤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且經邱贊坤之親屬團體會議決議,推舉聲請人為邱贊坤之監護人,關係人即邱贊坤之長子邱太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確保邱贊坤之權益,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邱太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同意書等件為證,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而經本院審酌於鑑定人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鄭婉汝醫師前訊問邱贊坤之結果,並參酌鑑定人鄭婉汝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即邱贊坤因失智症其程度重大,無法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情(見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6 年11月17日院精字第1060015721號函所附監護輔助鑑定書),認邱贊坤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聲請對邱贊坤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並依邱贊坤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邱太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此為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第1項所明定。
準此,聲請人於監護開始時,應會同本院指定之邱太哲,於2 個月內開具邱贊坤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坤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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