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監宣,511,2017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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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李妍慧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蘇秋霞
關 係 人 李炫德
李姝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蘇秋霞(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炫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李姝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蘇秋霞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妍慧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蘇秋霞之三女,蘇秋霞於民國105 年10月間因身體不適送醫後診斷為腦中風、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並呈現四肢無力、意識障礙之症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裁定蘇秋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關係人李炫德即蘇秋霞之長子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李姝慧即蘇秋霞之長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蘇秋霞之三女,蘇秋霞因腦中風等致四肢無力、意識障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而經本院審酌於鑑定人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身心醫學科醫師許峰碩醫師前訊問蘇秋霞之結果,並參酌鑑定人許峰碩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即蘇秋霞於105 年5 月間車禍有顱內出血之狀況,於105 年10月4 日跌倒送醫後發現為中風,其對叫喚反應微弱,對於痛覺有眼部反應,喪失言語功能,無法以肢體定位痛覺,四肢無法自主活動,雙手手指攣縮,生活無法自理,昏迷指數為5分,意思模糊,無法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接受治療後回復之可能性非常低,蘇秋霞因外傷造成器質性腦症候群,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情(見本院106 年10月6 日訊問筆錄),認蘇秋霞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聲請對蘇秋霞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聲請人、李炫德、李姝慧分別為蘇秋霞之三女、長子、長女,而蘇秋霞之配偶已歿,李姝慧、蘇秋霞之次子李玄亦、次女李姝瑩均同意分別由李炫德、李姝慧擔任蘇秋霞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親屬團體會議紀錄表、李姝慧、李玄亦、李姝瑩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李炫德為蘇秋霞之至親,當能盡力維護蘇秋霞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認由李炫德任蘇秋霞之監護人,能符合其最佳利益,爰選定李炫德為監護人,並指定李姝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此為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第1項所明定。

準此,李炫德於監護開始時,應會同本院指定之李姝慧,於2 個月內開具周治寰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坤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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