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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吳舉耕
相 對 人 吳亞非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亞非(女、民國四十四年四月十八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吳舉耕(女、民國三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亞非之監護人。
指定吳得生(男、民國四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吳亞非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舉耕(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吳亞非(女、44年4 月18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胞姊。
相對人前於103 年10月13日罹患腦癌,致精神有障礙,雖屢經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已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胞弟吳得生(男、45年12月27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胞姊,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宣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為證,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本院於鑑定人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洪崇傑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訊問時,相對人坐輪椅、以束帶固定、插鼻胃管、流口水、眼微張,對點呼姓名無反應。
經鑑定人再進一步為診斷及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沐浴、洗臉、廁所、進食等維持生命機能之狀況以及日常生活事項均需專人照顧;
且目前無證據顯示吳員有獨立完整處理財務之能力。
意識不清醒,多昏睡,醒覺時僅稍微睜眼看一下熟識的人,無有效之肢體或語言溝通能力。
記憶力有顯著障礙。
定向力及計算能力均無法施測。
理解、判斷力有顯著障礙。
評估結果顯示,吳員目前受限於其「器質性精神疾病」目前無法接受施測簡短智能檢查(Mimi MentalStat us Examination ,縮寫為MMSE,總分為30分),顯示智能表現與認知能力顯著障礙。
相對人之工具性日常生活活動能力量表得分為0 分(總分24分),其中「財務處理能力」為其失能項目之一,除此之外目前尚無證據顯示吳員可以獨立處理財務,並且無法對自己之最大之權益做出維護動作。
相對人目前診斷為「器質性精神病」。
因表現前述症狀,理解以及認知能力有顯著障礙,故判定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
鑑定判定:⑴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其他心智缺陷)(器質性精神疾病)其程度重大,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短期內回復可能性低。
⑵精神障礙(其他心智缺陷)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此有本院106 年9 月14日訊問筆錄、鑑定人結文、上開醫院106 年9 月29日院精字第1060013252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姊,其陳明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經相對人之其他手足吳元中、吳得生同意,有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在卷可稽。
本院參酌前揭各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㈢關係人吳得生係相對人之胞弟,其陳明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聲請人、關係人吳元中均表示同意,有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同意書附卷可稽,爰指定關係人吳得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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