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監宣,607,2017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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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607號
聲 請 人 謝珮芬
相 對 人 陳翠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翠如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謝珮芬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謝珮芬為相對人陳翠如之母,相對人因輕度智能障礙、情緒障礙,雖經家人送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相對人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胞姊陳品如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倘若相對人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僅係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則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為輔助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輔助宣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

是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母,為四親等內之親屬,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二)而經本院於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劉金明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自己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與在場聲請人及關係人陳品如之關係、所在醫院、簡單加減計算、學歷、工作經驗、搭乘或駕駛交通工具能力、當天日期、星期幾、日常三餐處理情形等問題,固能正確回答,然無法正確回答其住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陳稱:不知道、沒有記等語。

而經鑑定人劉金明醫師為進一步之診斷,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於9歲時鑑定為輕度智能障礙,在現場數理計算,以手指頭輔助,可以算至二位數,但簡單通分無法計算,智能在輕度障礙以下,語文能力方面,對「長江後浪推前浪」、「紙包不住火」、「井底之蛙」均無法理解涵義,抽象思考有明顯障礙,相對人經診斷為輕度智能障礙及情緒障礙,容易發脾氣,對事情容易放棄,無法在庇護性機構下工作,目前在啟智協會接受日托照護,相對人對外界之反應、思考能力、對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之意思能力均有明顯障礙,其認知、理解判斷能力亦有明顯障礙,相對人無單獨管理處分自己財產能力,且無回復可能性,基於相對人有精神上之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輕度智能障礙、情緒障礙),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其程度重大,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無回復可能性,故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等語,有本院106年11月1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揆諸首開條文規定,本院自得依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三)另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關係人陳品如為相對人之胞姐,相對人平日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於106年11月1日訊問時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相對人及關係人陳品如亦均表示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為適宜,有戶籍謄本、上開訊問筆錄存卷可按。

故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素琪
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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