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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614號
聲 請 人 賴天秋
相 對 人 賴徐金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賴徐金蓮(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賴天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賴徐金蓮之監護人。
指定賴宏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賴徐金蓮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賴天秋(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賴徐金蓮(女、46年10月25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夫,相對人於105年8月15日因左側高血壓性腦出血罹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三男賴宏原(男、67年3月1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夫,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宣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證,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又經審酌本院於鑑定人即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謝明翰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訊問結果及該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後(詳本院106年11月8日之訊問筆錄),認相對人已因腦出血、水腦症,致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又聲請人賴天秋為相對人之夫,關係人賴宏原為相對人之三男,渠等分別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相對人之其他家屬成員長男賴英志、次男賴信忠、四男賴峰晟亦推舉聲請人賴天秋為監護人、關係人賴宏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同意書及本院106年11月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按。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渠等與相對人關係密切,熟稔相對人日常生活及財產處分事務,故選定聲請人賴天秋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賴宏原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三、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
基上,監護人即聲請人賴天秋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人賴宏原,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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