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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691號
聲 請 人 王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廖志偉購置(受讓)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廖志偉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
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定有明文。
該條規定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廖志偉前經鈞院以一○四年度監宣字第一一○三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廖志偉之監護人確定。
今聲請人因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廖志偉與關係人謝仲凱達成訴訟上和解,由受監護宣告人之廖志偉受讓關係人謝仲凱所有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
爰依法聲請准許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廖志偉購置(受讓)上開不動產等語。
三、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和解筆錄、一○四年度監宣字第一一○三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親屬團體會議紀錄、同意書、土地登記第一類、第三類謄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準此,本院認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廖志偉之監護人,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廖志偉購置(受讓)上開土地,應屬為受監護人之利益。
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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