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簡,21,201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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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1號
原 告 葉惠琴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複代理人 蘇裕銓
被 告 翁如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三百二十萬元,及各如附表票面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三百二十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6年9月25日以準備書㈠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0萬元,及依票面金額按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持附表所示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20萬元之支票4紙(下稱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惟支票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對本院核發之106年度司促字第16480號支付命令提出聲明異議,並於聲明異議狀為「本案債權債務尚有疑義」之陳述,除此之外,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就其所陳疑義提出證據供本院調查。

三、本院之判斷 :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支票、退票理由單各4紙為證,且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原本經本院當庭核對與影本相符;

又被告雖於聲明異議狀為「本案債權債務尚有疑義」之陳述,惟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請求調查證據,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附表:(發票人:翁如慧;
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神岡分行)┌──┬───────┬──────┬───────┬──────┐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   提示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
│1  │105年11月5日  │100萬元     │106年6月7日   │QG0985643   │
├──┼───────┼──────┼───────┼──────┤
│2   │106年4月18日  │ 50萬元     │106年6月2日   │QG106827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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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6年5月5日   │100萬元     │106年6月7日   │QG106877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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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6年5月15日  │ 70萬元     │106年6月7日   │QG106997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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