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方面:
-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5年間持以被上訴人簽
- (二)上訴後補充陳述:
- (三)並聲明: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方面:
- (一)於原審答辯意旨略以:當初借款係以現金交予被上訴人,
- (二)上訴後補充陳述:
- (三)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因上訴人持有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得提出異議。但已表
- (二)復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
- (三)又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
- (四)另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
- (五)又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
- (六)再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
- (七)綜上所述,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上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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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蕭妙鑾
訴訟代理人 蕭世昌
被 上 訴人 陳模棋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6年度沙簡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5年間持以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5年5月14日以105年度司票字第2614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上訴人復於105年12月間持前揭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而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自如附表所示發票日起算3年時效期間,迄至104年6月28日屆滿,上訴人遲至105年間始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已逾3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又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被上訴人並未實質取得款項,原因關係不存在。
綜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1.系爭執行事件,上訴人所據執行名義(即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614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對被上訴人不得強制執行。
2.系爭執行事件已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上訴後補充陳述: 1.兩造之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未於調解時承認 債務。
至於上訴人辯稱其每年都向被上訴人要求還款乙 節,被上訴人予以否認,並主張原因關係不存在。
2.兩造前曾一起經營小吃攤,嗣於101年間上訴人以小吃攤 作帳為由,請被上訴人簽發本票,被上訴人不疑有他, 簽發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
之後,小吃攤結束營業並進 行結算,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過戶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將系 爭車輛過戶予上訴人後,兩造即甚少聯繫。
直到訴訟這1 、2年,上訴人因缺錢而向被上訴人要錢,被上訴人對其 無理要求,予以委婉拒絕,並非承認債權債務關係。
(三)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方面:
(一)於原審答辯意旨略以:當初借款係以現金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除簽發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外,並未書立其他借據。
而系爭本票雖未記載到期日,然因考量被上訴人之經濟及家庭況狀,故上訴人於105年3月15日請求被上訴人付款等語。
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二)上訴後補充陳述:1.上訴人於原審僅收到106年2月9日調解及辯論通知書,並未收到起訴狀繕本,且法庭上未宣讀被上訴人之異議理由及原因,導致上訴人無法適時提出正確辯解。
再者,本件雖非強制調解之事件,然已有106年2月9日調解通知,卻未先行調解,即進行言詞辯論,上訴人被迫直接言詞辯論,更造成上訴人在言詞辯論之攻防錯誤,明顯不公平。
2.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28日之前10天左右,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2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當時上訴人有將現金32萬元交予被上訴人,證人王雅君有在場看到。
且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30日本院105年度沙司補字第63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調解期日,亦承認因積欠系爭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並願意還款,只是無法一次還清。
3.上訴人於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後,每年都一直以口頭方式向被上訴人要求還款,顯無消滅時效之問題。
且上訴人於105年3月15日以電話通訊軟體向被上訴人請求還款,被上訴人多日未回應,上訴人再於同年4月18日以電話通訊軟體向被上訴人請求還款,被上訴人承諾願意還款,並未提出任何異議,亦即被上訴人承認債權存在,故上訴人並未因時效消滅而喪失請求權。
況被上訴人因借貸關係簽發系爭本票,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時效期間為15年。
4.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時辦理貸款,上訴人基於心軟而同意擔任其保證人,但被上訴人經常遲繳貸款,並多次請上訴人幫忙繳款,被上訴人卻未能還款予上訴人。
之後,被上訴人無法按時給付每期貸款,並拜託上訴人協助處理,上訴人遂出面與貸款公司協調並償還欠款,故被上訴人以系爭車輛清償其向上訴人借款購車之欠款,並非用以清償系爭借款。
(三)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因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復為時效消滅之抗辯而得拒絕給付,被上訴人本於時效消滅之抗辯事由,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上訴人所據執行名義(即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614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對被上訴人不得強制執行,及系爭執行事件已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前揭上訴聲明,被上訴人則為上開答辯聲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得提出異議。但已表示無異議或無異議而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復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因票據發生爭執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按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事件,除有第406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亦有明定。
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以上訴人於105年間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已逾3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且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被上訴人並未實質取得款項,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提起本件訴訟,核屬因票據發生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第406條第1項第3款規定,非屬強制調解之事件,是以,原審於106年2月9日進行言詞辯論而未調解,於法尚無不合。
又原審書記官未將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固屬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惟該項規定僅為當事人之利益而設,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106年2月9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未表示異議而為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197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認上訴人之責問權已喪失,不得以此為上訴理由。
從而,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原審未收到起訴狀繕本,導致上訴人無法適時提出正確辯解。
且原審於106年2月9日未先行調解,即進行言詞辯論,上訴人被迫直接言詞辯論,明顯不公平等情,尚非可採。
(二)復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臺簡抗字第1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之原因關係為借款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又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未取得借款等語,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28日之前10天左右,向上訴人借款32萬元,當時上訴人有將現金32萬元交予被上訴人,證人王雅君有在場看到,且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30日本院105年度沙司補字第63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調解期日,亦承認因積欠系爭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並願意還款,只是無法一次還清等情,足見兩造間就已否交付借款乙節有所爭執,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就其辯稱於101年6月28日之前10天左右交付現金32萬元予被上訴人乙節,應負舉證責任。
復查:1.證人王雅君於106年6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具結證稱:「(證人王雅君有無看過上訴人蕭妙鑾拿現金給被上訴人陳模棋?如有,亦請一併說明當時情形。
)沒有。」
、「(證人知不知道陳模棋常常跟蕭妙鑾借錢?)我有聽過,我是聽蕭妙鑾說的,但是我沒有親眼看過陳模棋開口向蕭妙鑾借錢。
(陳模棋曾經因為買摩托車而向蕭妙鑾借錢,這件事你知道嗎?)我知道,因為陳模棋有跟我說過這件事,時間忘記了,因為距離現在很久了,至於當時陳模棋有沒有提到向蕭妙鑾借多少錢我也忘記了。
(當初蕭妙鑾跟陳模棋開小吃店的時候,開店的資金是蕭妙鑾支出的,你是否知道?)我知道,是蕭妙鑾跟我說的,時間太久,我忘記了,至於蕭妙鑾當時有無提到她出多少錢,我不記得了。
(你是不是聽過陳模棋缺錢,向蕭妙鑾借錢還其他的欠款?)有,我有聽蕭妙鑾說陳模棋缺錢,要還車子的貸款,然後向蕭妙鑾借錢,時間太久,我忘記了。
至於當時蕭妙鑾有無提到陳模棋向他借多少錢,因為時間太久,我也不記得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及背面)。
2.觀諸上開證人王雅君證述內容,雖提及曾聽兩造說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錢乙節,然其已表明沒有見過上訴人拿現金給被上訴人,亦沒有親眼看過被上訴人開口向上訴人借錢等情,參以,證人王雅君無法詳述借款時間及金額,自難僅據上開證人王雅君證述而逕認有如前開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28日之前10天左右向上訴人借款32萬元之情形。
3.被上訴人前以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為由,訴請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本院沙鹿簡易庭以105年度沙司補字第636號受理在案後,因兩造於105年6月30日調解期日爭議大,顯無調解之可能,而改分為105年度沙補字第92號並於105年8月31日裁定命被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嗣因被上訴人逾期未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再改分為105年度沙簡字第358號並於105年10月4日裁定「原告之訴駁回」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沙簡字第358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
且觀諸前開民事事件105年6月30日訊問筆錄,關於兩造陳述僅記載「本件兩造爭議大,顯無調解成立之可能,請鈞院依法處理」等語,並無與前開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該次期日承認因積欠系爭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並願意還款,只是無法一次還清等情之相關記載。
4.此外,上訴人復未就其所辯前詞,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從而,上訴人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四)另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定。
再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亦有明文。
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查,上訴人於105年間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5年5月14日以105年度司票字第2614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上訴人復於105年12月間持前揭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45447號受理在案(即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45447號執行卷審閱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且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依前揭規定,視為見票即付,應自如附表所示發票日起算3年時效期間,迄至104年6月28日止,消滅時效已完成,而上訴人遲至105年間始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已逾3年時效期間,亦即在前揭裁定成立之前,已有消滅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且前揭裁定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是以,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上訴人所據執行名義(即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614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對被上訴人不得強制執行,及系爭執行事件已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因借貸關係簽發系爭本票,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時效期間為15年等情,容有誤會,尚非可採。
(五)又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定有明文。
而上訴人固辯稱:上訴人於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後,每年都一直以口頭方式向被上訴人要求還款,並無消滅時效之問題等語。
惟查,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106年5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陳稱:(上訴人對於票據號碼WG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32萬元之本票,除對被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外,有無另外提起民事訴訟?〈提示原審卷第2頁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614號民事裁定影本〉)有去聲請本票裁定,案號是105年度司票字第2614號,沒有另外提起民事訴訟。」
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足見上訴人並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依前揭規定,自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則上訴人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六)再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按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
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44條第2項亦有明定。
而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86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承認」,為時效完成前,債務人因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所為之觀念表示,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至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則係時效完成利益之拋棄,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應以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為其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7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88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另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於105年4月18日以電話通訊軟體向被上訴人請求還款,被上訴人承諾願意還款,並未提出任何異議,亦即被上訴人承認債權存在,且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30日本院105年度沙司補字第63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調解期日,亦承認因積欠系爭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並願意還款,只是無法一次還清,故上訴人並未因時效消滅而喪失請求權等語,然查:1.依上訴人所提105年4月18、19日通訊軟體對話影本記載:「知道我的個性,妳硬的方式跟我處理只會兩敗俱傷,妳覺得這樣好嗎?我不是不跟妳處理,而是我最近真的沒辦法,媽媽住院花很多錢,如果妳真需要錢,依妳的個性也不會這樣跟我處理吧?不懂妳為何?如果妳很缺錢,我盡量還妳,只有可能沒辦法很多,可以嗎?」、「我沒這麼多」、「身上剩幾千塊」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可見此係在系爭本票之消滅時效於104年6月28日完成之後所為對話。
且觀諸前開對話內容,被上訴人已表明因其母親住院,花費甚多,導致其經濟狀況不佳,且一再使用假設語氣「如果妳真需要錢」、「如果妳很缺錢」等語句,尚難據此逕認被上訴人有以契約承認系爭本票債權或知悉時效完成而向上訴人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
2.本院105年度沙簡字第35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改分前案號為105年度沙司補字第636號)之105年6月30日訊問筆錄,關於兩造陳述僅記載「本件兩造爭議大,顯無調解成立之可能,請鈞院依法處理」等語,並未見與前開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該次期日承認因積欠系爭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並願意還款,只是無法一次還清等情之相關記載,已如前述,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以契約承認系爭本票債權或知悉時效完成而向上訴人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
3.綜上以析,上訴人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所據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614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其上記載票據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3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自得主張時效完成之利益而拒絕給付,此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故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上訴人所據執行名義(即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614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對被上訴人不得強制執行,及系爭執行事件已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決基於同一法律上理由,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賴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美萍
附表:
┌──────┬──────┬──────┬─────┬───┐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票據號碼 │發票人│
│(民國) │(新臺幣) │(民國) │ │ │
├──────┼──────┼──────┼─────┼───┤
│101年6月28日│320,000元 │未載 │WG0000000 │陳模棋│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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