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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陽光新第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趙淑芬
被上訴人 賴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17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伍日內,具狀補正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本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4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此並為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時所準用。
二、次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款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於起訴或被訴時,如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其訴訟成立之法定要件,自難認為無欠缺。
而此項要件之是否具備,原不待當事人之有無提出責問,法院均應依職權先為調查之。
經調查結果,倘認其不備此項要件,除其情形可以補正並經補正者外,依該條項本文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又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3條規定之結果,並於簡易訴訟事件之上訴審程序準用之。
三、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多係住戶參與意願不高之無給職,為免造成有意參與社區事務者之投入障礙,並避免特定住戶把持管理委員會之情形產生,主管機關於95年1 月18日修正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時,除於該條例第29條第3項明定其任期,暨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得連任之次數外,另於同條例第29條第4項規定:「前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20條第2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併於同條例第29條第6項規定:「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且未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以第25條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
區分所有權人無法互推召集人或申請指定臨時召集人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住戶一人為管理負責人,其任期至成立管理委員會、推選管理負責人或互推召集人為止」,足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新一屆之主任委員,如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改選決議無效、被撤銷或遲未合法選任管理委員以推選主任委員,仍應依前揭規定,以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或以區分所有權人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管理負責人代表為之,即不得以於原定任期屆滿時即當然解任之前一屆主任管理員為法定代理人(內政部民國91年7月8日台內營字第0910084814號函,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之修正理由參照)。
四、本件上訴人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被上訴人起訴時之主任委員為趙淑芬,依法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惟原審審理程序中,上訴人業於民國105年8月1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作成決議,改由訴外人黃國泰擔任上訴人之主任委員,此有該上訴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105年第3次會議紀錄暨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下稱系爭會議紀錄),是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斯時即由趙淑芬變更為黃國泰,趙淑芬之主任委員職務發生當然解任之法律效果。
雖本院審理時,趙淑芬強調原訂於105年8月28日辦理交接,因黃國泰未交代監委及財委名單,無法順利交接,且黃國泰有表明放棄並要伊繼續擔任主委,故另公告由趙淑芬自己繼續擔任主委等情,並提出系爭會議紀錄暨公告變更/更正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80頁、第88頁),然趙淑芬業已依法解任,並經系爭會議紀錄選任黃國泰為主任委員,依前揭法文規定及說明,未經法定程序改選之前,即使黃國泰無就任意願,並不當然回復由原主任委員即趙淑芬繼續擔任,如有管理公寓大廈事務之必要,應以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或以區分所有權人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管理負責人代表為之,要不得以於原定任期屆滿時即當然解任之前一屆主任管理員為法定代理人。
從而,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權顯然有欠缺,有上開「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茲依首揭法文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法定代理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念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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