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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林家榆
訴訟代理人 林禾煇
被上訴人 劉添喜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3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6年度沙簡字第7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沙鹿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
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雖有向被上訴人借貸新臺幣(下同)60萬元,但上訴人於民國94年9月13日已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且已陸續償還15萬元,再被上訴人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1776號強制執行事件,亦因執行訴外人即上開借貸之保證人何秋松名下土地而取得分配款受償109,351元,另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子劉定傑亦曾委由訴外人郭儒龍、郭富源父子向上訴人取得5萬元,此外,被上訴人之女寄居於上訴人住處,上訴人因此每日亦為該女支出食宿、車馬費等,是被上訴人係提出不實債權憑證查封上訴人之不動產,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三、原審判決以:上訴人雖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惟其於狀內記載「另經鈞院法拍之帳於102年中院東民執101司執二字第121776號拍定本件借貸保証人何秋松之土地不動產,債權人亦取得109351元,具有分配表可証。」
,且本院101司執二字第12177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係何秋松,並非上訴人,是上訴人既非該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等語。
四、經查:㈠依上訴人起訴狀所載原因事實,上訴人僅係以被上訴人在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1776號強制執行事件中獲償109,351元等情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尚未表明其係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原審判決誤認上訴人係就該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自非適當。
㈡再者,上訴人於起訴狀未表明起訴聲明乙節,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法院尚有闡明使其為補充或敘明之義務,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亦屬得為補正事項。
況上訴人於本院106年5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亦已當庭補正起訴聲明為「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794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794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後,亦發現兩造確係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及執行債務人,是原審疏未命上訴人補正起訴聲明之訴訟程序亦有瑕疵。
㈢原審未經闡明使上訴人為補充或敘明起訴聲明,或未命補正起訴聲明之訴訟程序瑕疵,逕以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判決駁回,已影響上訴人之審級利益,屬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且兩造均於上開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表明不同意由本院逕為判決,基於維護兩造審級利益,自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依前揭法律規定,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沙鹿簡易庭重行審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楊忠城
法 官 王振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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