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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陳盈萱
訴訟代理人 陳盈潔
被 上訴 人 溫文慶
法定代理人 溫振南
即 監護 人
訴訟代理人 張育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本院沙鹿簡易庭106年度沙簡字第 6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6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條定有明文。
本院民國 106年度沙司補字第60號損害賠償事件於 106年2月2日司法事務官訊問時,被上訴人雖有代理人陳秀菊到庭,然該期日報到單上已載明被上訴人「昏迷,家人來」,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06年度監宣字第 5號、第94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依該卷附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 105年11月30日的一般診斷書記載,被上訴人「目前意識不清」,嗣經本院於106年3月28日以106年度監宣字第5號、第94號民事裁定,宣告被上訴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子溫振南為監護人,及指定其子溫坤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該裁定已於 106年5月4日確定。
上訴人於 106年1月9日,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時,被上訴人已無訴訟能力,且當時並無法定代理人, 106年2月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的訊問庭,雖有代理人陳秀菊到庭,然並不合法,嗣於106年3月28日原審開庭時,陳秀菊復出具委任狀複委任張育嘉律師,張育嘉律師再出具委任狀複委任劉佳貞出庭,仍不合法,原審進行言詞辯論後宣判,係屬訴訟未經合法代理。
惟上訴人於 106年5月8日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的法定代理人溫振南已出具委任狀委任張育嘉律師出庭,張育嘉律師復於本院 106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時,依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承認被上訴人前所為之一切訴訟行為,揆諸上開說明,應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最高法院 76年度台上字第219號民事裁判參照),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部分: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4日上午,駕駛機車沿臺中市大肚區沙田路 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自治路路口右側欲左轉
自治路時,應注意而未注意貿然左轉,致與被上訴人同向
駕駛機車之上訴人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上訴人人車倒
地,受有右側第一蹠骨骨折脫臼,併第五蹠骨骨折之傷害
。而被上訴人肇事後本應賠償上訴人之損害,卻未賠償即
有消極之不當得利,上訴人自行支出相關醫療費用之損害
,與被上訴人消極不當得利間,具有利益移轉之軌跡,被
上訴人自有不當得利,應返還該利益予上訴人。上訴人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同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相關費用新臺幣(下同
)22萬5935元(包括醫療器材費用 710元、保健食品費用5225元、美容費22萬元)、機車修理費用 1萬1400元、交通費用 2萬0550元、精神損害賠償20萬元,合計45萬7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上訴人業經本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在案,且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車禍因而肇致上
訴人受有傷害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又依臺中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10月27日中市車鑑字第1040008324 號鑑定意見:被上訴人駕駛重機車,路邊起步橫越道路
,未讓左側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上訴人駕駛重
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足見被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及上訴人受傷之事實間,具有
過失及因果關係,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無不當。然被上訴人
本應賠償上訴人之損害,因本院 105年度訴字第1707號損害賠償事件之法官要等刑事上訴判決之結果為斷,而由法
官自行裁定停止審理,且並未詳細告知上訴人應於 4個月
內聲請續行審理,致上訴人未聲請續行審理,而為法院駁
回。
⒉依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20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930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7號判決意旨,雖本件重行起訴有逾越 2年時效期間,但被上訴人本應賠償上訴人之損害,
其並未賠償致有消極之不當得利。易言之,上訴人自行支
出相關醫藥費用之損害,與被上訴人消極之不當得利間,
具有「利益移轉」之軌跡,上訴人因受此損害花費相關醫
藥費用,但被上訴人卻獲得消極財產之減少即無須支出賠
償之得利,故被上訴人自有不當得利,其應返還該利益予
上訴人。又上訴人起訴本件之賠償事件主張不當得利,尚
未超過15年之時效。
基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此等消極之不當得利,自屬於法有
據。
二、被上訴人部分:
(一)於原審抗辯略以:
⒈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源自於103年12月4日之車禍事故,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請求權時效為2年,即至105年12月3日時效消滅,上訴人遲至106年1月9日始向法院起訴,已罹於消滅時效。
⒉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件中,並未受有任何利益,上訴人援引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顯有違誤,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於本院抗辯略以: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業經原審判決說明甚詳,且本件與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無涉,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實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本應賠償上訴人之損害卻未賠償,致有消極之不當得利,故應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返還此等消極之不當得利等語,惟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依民法第
184 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該項請求權已罹於 2年時效而消滅,業經原審判決論述甚詳,
且上訴人於上訴狀內亦自認本件起訴有逾越 2年之時間。
是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民法
第197條第1項規定 2年之時效而消滅,上訴人卻一再依此請求,實屬無據。
⒉又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適用,乃損害賠償義務人因對被害人為侵權行為,並因侵權行為而直接受有利益,致被害人
受有損害,雖於同條第1項之時效完成後,仍應依民法不
當得利規定,返還所受利益於被害人。惟本件被上訴人之
財產,並未因系爭車禍事件而自上訴人處受有增益,兩造
間不存在利益流動之軌跡,故無須藉由民法不當得利之規
定,調整兩造的權利義務關係。況且,上訴人所受之損害
金亦不得依不當得利加以請求。
準此足徵,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74號民事裁判意旨,上訴人欲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顯有違誤,是以原審判決並無不當,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
三、本件經原審審理後,判決(一)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萬7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據其提出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力倫診所診斷證明書、東方中
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10月27日中市車鑑字第1040008324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5年 2月4日中市交裁管字第 1050001525號函、上訴人受傷照片為證(詳原審卷第19至21、24至28、57至72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6年2月7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060003987 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
、照片黏貼紀錄表附卷可稽(詳原審卷第 83至10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而被上訴人因於103年12月4日上午8時1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大肚農會前起步,橫越沙田路2段欲往東方向行駛入自治路,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車道,應
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又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
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依當時
天候雨、日間光線充足、路面狀況良好、無缺陷及障礙、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標線
指示,貿然起步橫越馬路行駛至沙田路 2段與自治路交岔
路口,適上訴人騎乘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沙田路 2段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其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然亦疏未減速,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閃避不及, 2車發生擦撞,致上訴
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第一蹠骨骨折脫臼併第五蹠骨骨折
之傷害,而犯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 104年度交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被上訴人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交上易字第80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詳原
審卷第12至15頁),是被上訴人確有上開刑事判決所載之侵權行為,堪信為真實。
(二)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
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對於本件重新起訴已超過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2年的時效之情,並不爭執,且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兩造電話
錄音及整理對話文件所載,其通話日期分別為 104年1月4日、2月24日,足認上訴人於104年1月4日已實際知悉本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上訴人,至遲於 106年1月3日時效即已完成。
其雖辯稱因本院 105年度訴字第1707號損害賠償事件之法官要等刑事上訴判決之結果為斷,而由法官自
行裁定停止審理,但並未詳細告知上訴人應於 4個月內聲
請續行審理,致上訴人未聲請續行審理,而為法院駁回等
語。
然經本院調取 105年度訴字第1707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可知,該案上訴人原係於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269號被上訴人被訴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審理時,於 104年12月29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5年度交附民字第4號),嗣經本院刑事庭於105年4月26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而改分 105年度訴字第1707號損害賠償事件,兩造於105年 8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法官並當庭告知「如於 4個月內不聲請續行訴訟,視為原告(即本
件上訴人)撤回起訴」。惟上訴人於該案並未於 4個月內
即 105年12月9日以前聲請續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90條規定,視為上訴人撤回起訴。是上訴人上開主張,與事
實不符,難以採信。
本件上訴人係於 106年1月9日始再向本院提起訴訟,有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收狀章可參。是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民法第
197條第1項規定2年之時效而消滅,且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
(三)上訴人復主張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 2年之時效而消滅,然被上訴人本應賠償上訴人之損害,其並未賠償致有消極之不當得利。即上
訴人自行支出相關醫藥費用之損害,與被上訴人消極不當
得利之間,具有「利益移轉」之軌跡,上訴人因受此損害
花費相關醫藥費用,被上訴人卻獲得消極財產之減少即無
須支出賠償之得利,故被上訴人自有不當得利,其應返還
該利益予上訴人,故上訴人仍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相關費用22萬5935元、機車修理費用1萬1400元、交通費用2萬0550元、精神損害賠償20萬元,合計45萬7885元之不當得利。
惟按「因時效而免負義務,雖得認為受利益,但法律規定時效制度,其目的即在
使受益人取得其利益,故除另有不當得利請求權與之競合
之情形外,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本件上訴人
受被上訴人毆傷,當時對於被上訴人僅有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之競合,可得選
擇行使之情形存在,則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
時效後,即無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可言。」(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881號判例參照)。
本件係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復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
,而免為給付義務,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乃時效制度使然,
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時
效完成而得拒絕給付之損害賠償,為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
原因所受之利益,援引民法第197條第2項的規定,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顯係誤會該條項之適
用,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同法第197條第2項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相關費用22萬5935元(包括醫療器材費用 710元、保健食品費用5225元、美容費22萬元)、機車修理費用1萬1400元、交通費用2萬0550元、精神損害賠償20萬元,合計45萬7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
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金 灶
法 官 王 金 洲
法 官 陳 得 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 榮 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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