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簡上,260,2017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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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60號
上 訴 人 王玥淇
被 上訴 人 湯濡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5年度豐簡字第62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 106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部分: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自民國104年2月間起,至上訴人任職之易泰彩券行購買運動彩券,惟因賒欠金額達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上,上訴人需代為賠償易泰彩券行經營者蘇沛珊,被上訴人乃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予上訴人,約定自 104年5月起,每月清償5萬元,直到50萬元還完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以 104年度司促字第 20270號核發支付命令在案(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然被上訴人並未積欠上訴人如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50萬元債務,亦未積欠蘇沛珊債務,上訴人亦無代被上訴人墊付債務,系爭切結書上並沒有「道義上」 3個字,並非被上訴人當初所簽的切結書。

被上訴人亦沒有要承擔債務的意思,並聲明:確認上訴人就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0270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

(二)於本院抗辯略以:上訴人有向易泰彩券行經營者蘇沛珊承認是她自己下注的(蘇沛珊亦有到庭作證),當時上訴人亦承認系爭切結書是假的。

被上訴人有簽立切結書,但與系爭切結書相差「道義上」 3個字,被上訴人會簽立切結書,是因為當時上訴人說要報警,被上訴人害怕上訴人會將下注金額50萬元賴給自己,始會簽立切結書,且被上訴人業已取回該份切結書。

被上訴人之前確實有於易泰彩券行下注,但與系爭切結書所記載之下注金額50萬元是不同時間。

二、上訴人部分:

(一)於原審抗辯略以:上訴人為易泰彩券行之銷售人員,被上訴人下注購買運動彩券並未給付下注金,積欠金額達 230萬元,蘇沛珊因此要求上訴人負責被上訴人之賒欠款項,且要求上訴人先行墊付50萬元,她再找被上訴人處理。

嗣經上訴人向地下錢莊借款50萬元,代被上訴人墊付50萬元,並與外祖父廖金水共同簽發發票日104年9月8日、金額180萬4260元之本票1 紙交給蘇沛珊後,蘇沛珊就帶系爭切結書交給上訴人。

被上訴人既有簽立系爭切結書,應構成債務承擔。

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自己下注,卻沒有把下注金額返還上訴人。

上訴人和被上訴人沒有關係,會讓被上訴人賒欠下注,是因為被上訴人說自己看得很準,中獎後會還給上訴人,結果都沒中。

系爭切結書之正本,已為被上訴人拿走,被上訴人說要找警察來,把事實講清楚,結果也沒有找警察。

被上訴人抗辯其之前確實有於易泰彩券行下注,但與系爭切結書所記載之下注金額50萬元是不同時間等語,惟被上訴人下注之時間,與系爭切結書所載之下注金額確實是相同時間,被上訴人被蘇沛珊抓到後,才簽立系爭切結書。

再者,被上訴人抗辯是上訴人下錯注等語,然當初被上訴人已畫好單子,並無上訴人下錯注的情事。

三、本件經原審審理後,判決(一)確認上訴人就本院 104年度司促字第 20270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

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

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104年7月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7710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3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定有明文。

其修正之立法理由載明:為平衡督促程序節省勞費與儘早確定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及債務人必要訴訟權保障之需求,確定之支付命令雖不宜賦予既判力,惟仍得為執行名義。

而債務人對於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不服者,除於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外,尚可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

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雖因被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致系爭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然被上訴人既否認上開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是否存在,即有爭執而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被上訴人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故而,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自104年2月間起,至上訴人任職之易泰彩券行購買運動彩券,至 104年3、4月間,因賒欠金額達50萬元以上,致上訴人需代為賠償易泰彩券行的經營者蘇沛珊,被上訴人乃簽立系爭切結書予上訴人,約定自 104年5月起,每月10日前清償5萬元,直到50萬元債務全部清償為止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提出台灣運彩運動彩券及系爭切結書為證,此業據本院調取104年度司促字第20270號支付命令卷,確認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之事由及所列事證。

而上訴人任職易泰彩券行期間,於104年4月10日、11日、12日、20日,因有相關投注紀錄,卻未收取投注款項之情形,合計造成易泰彩券行 230萬4260元之損失等情,業據蘇沛珊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2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被告身分陳述明確(詳該民事卷宗《下稱第 629號民事卷》第28頁),上訴人雖向蘇沛珊表示是被上訴人賒欠款項下注,然依上訴人任職時已簽名確認的員工守則第4條約定:「如讓客人賒欠,當天的帳自行補差額,以便結帳。」

(詳第 629號民事卷第33頁),蘇沛珊要求上訴人賠償上開 230萬4260元之損失,上訴人除先行給付現金50萬元外,另與其外祖父廖金水共同簽發票號 WG0344718號、發票日104年9月8日、金額180萬4260元本票 1紙,交給蘇沛珊作為清償,嗣因蘇沛珊提示上開本票未獲付款,乃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於104年11月23日以104年度司票字第6789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上訴人及廖金水提起抗告後,經本院於 105年1月20日以105年度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並於105年2月15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本票裁定第一、二審卷宗,核閱屬實。

蘇沛珊嗣持上開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對上訴人及廖金水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 105年度司執字第712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上訴人及廖金水則向本院提起 105年度訴字第629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然該案業經本院駁回上訴人及廖金水之訴而告確定等情,亦據本院調取第 629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

(三)上訴人固主張上開 230萬4260元,都是被上訴人賒帳投注的款項,然 104年4月10日、11日、12日、20日短短4日,即投注 230萬4260元之金額,不可謂為小數目,兩造於本審行準備程序時均陳稱彼此沒有關係(詳本審卷第25頁背面),則上訴人在對被上訴人無任何信賴基礎之下,短短4日讓被上訴人賒帳投注230萬4260元,已然匪夷所思,上訴人雖陳稱:被上訴人表示中獎會還給我,他說他看的很準等語,然運動彩券具有相當射倖性,焉能保證投注必中,兩造既無任何利益分享,上訴人冒此巨大風險,讓並無任何信賴基礎的被上訴人賒帳投注高達 230萬4260元,亦與常情有違。

上訴人既未能再舉證證明上開 230萬4260元都是被上訴人賒帳投注的款項,已難相信該 230萬4260元全部為被上訴人賒帳投注的款項。

(四)而由被上訴人於105年度訴字第62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時證稱:「(104年4月間有沒有去那邊投注?投注金額為何?)有,一開始我下單,下單金額我不清楚了,我以為我中獎了,我之前的習慣都是中獎再繼續下注,我以為我中獎,結果是店員下錯,事後累積金額太大了,要我負責,如果我一毛錢都沒有放那裡,如果派彩都沒有中,試問彩券行會否讓我再下注嗎?我一次都是買10萬元,如果中獎是 1.7倍,可以拿回17萬元,我以為我中獎,又以15萬元下去簽注,結果也中獎,但倍數我不清楚,第三次我再以10萬元下注,結果沒有中,我再以第一次中獎的錢下去簽注,結果應該打平,但對方說他下錯,導致我第一次到第四次總額要拿出50萬元出來,彩券行老闆還要我寫切結書拿50萬元出來。」



「(《提示105年5月24日原證三切結書》該2015年 4月12日切結書是否為你剛才所陳述的切結書?)是。」



「(《提示本院卷30頁起之105年5月3日被證一運動彩券4月10、11、12、20日日報表》是否有在104年4月10日、11日去運動彩券行簽注?金額為何?)有,我都是以10萬元下注,有中獎才繼續簽注。」

等語(詳第 629號民事卷第56至57頁)可知,被上訴人至少業已承認於104年4月10日、11日、12日,有至易泰彩券行投注運動彩券。

被上訴人雖主張是上訴人下錯注,導致其必須拿出50萬元,然已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亦未能就其主張上訴人下錯注乙事,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且若確係上訴人下錯注,被上訴人衡情當據理力爭,以釐清責任及維護權益,然被上訴人不僅未加以據理力爭,卻於104年4月12日簽寫切結書,同意分擔50萬元,要與常理有違。

而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所簽的切結書,與上訴人於聲請支付命令時提出的切結書,相差「道義上」 3個字,證人蘇沛珊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提示支付命令卷證物二被告所提的切結書,你有沒看過或相同的切結書?)我曾經看過這個但有寫道義上,可是這份沒有。」



「(你看過有寫道義上那一份講說原告要還50萬元是道義上?)對,原告道義上要幫忙50萬。」



「(你講的有寫道義上切結書那一份是誰提出來的?)是被告在電腦上打單給原告簽的。」



「(當時你有在場?)對。」



「(他們在談時為什麼寫道義上?)被告說投注的金額,因為我都是收隔夜帳,他繳不出該給我的帳款,他說他自己下注,我說你怎麼下那麼多,結果原告突然從外面衝進來跟我說他願意在道義上幫忙被告。

我說你怎麼那麼好,原告說沒有關係。」

等語(詳原審卷第71至72頁),固堪認定上訴人於聲請支付命令時所提之切結書,並非被上訴人當時簽寫的切結書,然其內容既僅相差「道義上」 3個字,顯然當時被上訴人簽寫的切結書,除「道義上」外,確有「願於下個月10號起幫忙分以每個月五萬元或更多金額分單以每個月五萬元或更多金額幫忙直到50萬還完.2015年4/12號」的文字, 苟被上訴人並未因賒帳投注運動彩券,而積欠易泰彩券行投注款,焉有可能在蘇沛珊質疑上訴人為何繳不出帳款時,主動表示願意在道義上幫忙上訴人50萬元,佐以被上訴人業已自承於104年4月10日、11日、12日,有至易泰彩券行投注運動彩券,卻對其主張上訴人下錯注之事,無法舉證證明,堪認該50萬元確是被上訴人賒帳投注的款項無訛。

被上訴人雖主張會簽立切結書,是因為當時上訴人說要報警,被上訴人害怕上訴人會將下注金額50萬元賴給被上訴人,始簽立切結書等語,然此與證人蘇沛珊證述切結書的簽立過程及情節,明顯不符,且被上訴人既擔心上訴人會將投注金額50萬元賴到自己身上,卻又簽寫切結書表示願意付此50萬元,豈非自相矛盾,自不可採。

而蘇沛珊損失的 230萬4260元,除上開50萬元以外,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他金額,亦為被上訴人賒帳投注運動彩券之款項,此部分難認與被上訴人有關。

(五)蘇沛珊損失的 230萬4260元,既係上訴人任職易泰彩券行期間,因104年4月10日、11日、12日、20日有投注運動彩券之相關紀錄,卻無法將相關款項繳回易泰彩券行,而屬上訴人讓客人賒欠的款項,依上訴人簽名之員工守則(契約)第4條,自應由上訴人對蘇沛珊補足差額230萬4260元;

而其中50萬元既已認定為被上訴人在易泰彩券行賒帳投注運動彩券的款項,自亦應由被上訴人對蘇沛珊負給付責任,就該50萬元部分,因係兩造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蘇沛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兩造其中一人為給付,他造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而民法第312條復規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是如上訴人以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身分,清償其與被上訴人對蘇沛珊之不真正連帶債務50萬元,自得本於民法第312條規定,於該50萬元之限度內承受蘇沛珊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而得向被上訴人主張。

而上訴人雖曾清償蘇沛珊50萬元,然證人蘇沛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易泰彩券行是我經營的,道義上的切結書50萬是大約寫一下,上訴人還我的50萬元,不關被上訴人的50萬元,這50萬元是因為上訴人已經欠我104年4月10至12日的帳,我跟他說104年5月1日要繳貸款等語(詳原審卷第71至72頁)。

顯然,上訴人並非特定就其與被上訴人對蘇沛珊之不真正連帶債務50萬元而為清償,而係清償上開50萬元以外的其他款項,蘇沛珊亦無認知該50萬元即係上訴人代為清償被上訴人賒欠其之投注款項,是上訴人自亦無從依民法第312條規定,主張以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身分,清償被上訴人對蘇沛珊之50萬元債務,而主張承受蘇沛珊對被上訴人之50萬元債權,進而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

(六)再者,上開50萬元部分,因係兩造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蘇沛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兩造其中一人為給付,他造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縱認被上訴人簽立切結書有承擔上訴人對蘇沛珊債務之意,然依民法第301條規定,仍應經蘇沛珊之承認,始對蘇沛珊發生效力,本件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業經蘇沛珊的同意,且上訴人就此50萬元既尚未清償,亦無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問題。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並無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債務關係,洵屬有據,其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即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對被上訴人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之理由,與本審所持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金 灶
法 官 王 金 洲
法 官 陳 得 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 榮 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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