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簡上,28,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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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學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賢
被 上訴人 許永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1月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5 年度中簡字第25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6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於超過本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原審主張略以: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民國105 年7 月31日,票號TCA1035521,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付款人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港分行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

詎系爭支票屆期,經被上訴人於105 年8 月1 日提示,竟未獲兌現,迭經催告給付,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

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105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二)於本院之補充陳述:伊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係因證人張嘉文持系爭支票向伊借款等語。

二、上訴人方面:

(一)原審抗辯略以:伊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不爭執,惟兩造間並不認識,亦無任何生意或金錢往來,系爭支票為上訴人簽發後借予訴外人張嘉文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二)上訴意旨及於本院之補充陳述: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遭人騙取,早已向警方報案,原審未加以深入瞭解,只憑自由心證加以判定,實屬不當。

又因上訴人完全不認識被上訴人,兩造間更無債權債務關係,且被上訴人如何取得系爭支票已是一重大問題,因被上訴人為地下錢莊且放高利貸,被上訴人既為犯罪行為,豈可以犯罪工具主張債權?原審未傳訊關係人張嘉文作證以查明真相,原審判決自有違誤等語。

三、本件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105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惟屆期提示遭退票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105 年度司促字第20854 號卷第2 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次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

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被上訴人主張:張嘉文持系爭支票向伊調現,伊借給張嘉文2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背面)。

經查:⒈證人張嘉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具結證稱:伊向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李明賢借用系爭支票,此是因為伊和李明賢之前有用錢之需求,伊就拿上訴人簽發之另一面額13萬6,000 元之支票去向伊朋友借錢,伊自己借用3 萬6,000 元,其他扣掉利息之後,伊交給李明賢9 萬多元,該9 萬多元就當作是李明賢借的。

嗣因面額13萬6,000 元之票期屆至,伊因此請上訴人另簽發系爭支票,伊再拿系爭支票去向被上訴人借錢,被上訴人預扣利息及手續費4 萬元後,交給伊16萬元現金,伊則匯款15萬元予上訴人,並請上訴人兌現前揭面額13萬6,000元之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正背面),且據被上訴人提出105 年6 月30日匯款單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而上訴人亦在原審抗辯:伊簽發系爭支票後交付張嘉文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背面),可知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證人張嘉文後,被上訴人因交付借款予證人張嘉文,再自證人張嘉文處取得系爭支票之事實,是被上訴人與證人張嘉文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

然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因惡意或詐欺取得系爭支票一節,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係出於詐欺或惡意,因張嘉文向伊騙取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顯非可採。

⒉民法第205條已立法限制最高利率,明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且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民法第206條亦有明文。

是故,貸與人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不能認為貸與之本金額之一部。

雖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如約定償還之數額未超過實支數額及依實支數額按法定最高限額利率計算利息之總和,固尚非法所不許。

但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亦係以實支數為準而非以虛數(即契約約定之償還額)為準,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63年度第6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三)】。

被上訴人雖主張:伊就系支票交付證人張嘉文2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然證人張嘉文已具結證稱: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面額預扣手續費及利息共4 萬元後,交付伊現金16萬元等語,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確交付借貸金額20萬元予證人張嘉文之事實,則證人張嘉文與被上訴人之借貸本金應為16萬元。

參以民間之交易習慣,以支票為借款之擔保,並以其上之發票日為還款期限所在多有,且證人張嘉文係於105 年6 月30日匯款15萬元予上訴人,而系爭支票發票日為105 年7 月31日等節,亦如前述,足認被上訴人應係於105 年6 月30日左右交付借貸金額16萬元予證人張嘉文收執,並約定借款清償日為105 年7 月31日,則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預扣1 個月之利息及手續費4 萬元部分,月利率高達為25%(計算式:利息4 萬元÷實際借款金額16萬元=25%),可知被上訴人顯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⒊本件雖可認被上訴人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然此僅生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得主張人之抗辯,非謂被上訴人完全不能取得票據權利,而僅是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證人張嘉文之權利。

而證人張嘉文就系爭支票交付15萬元之款項予上訴人,已據證人張嘉文具結證述如前,則上訴人得據以對抗證人張嘉文之抗辯事由,亦得對被上訴人抗辯,即上訴人就系爭支票僅需給付證人張嘉文15萬元及票據利息,當然亦得據以對被上訴人抗辯其就系爭支票僅需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及票據利息。

(三)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元,及自105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由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意旨就被上訴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原審判決就此所命給付及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洽,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部分,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賴恭利
法 官 陳玟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右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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