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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99號
上 訴 人 王秋順
被上訴人 陳詠佳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22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簡字第281號第1 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A室」之記載,應更正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3樓A室」。
(追加之訴部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上訴及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2 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又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28號裁定參照)。
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門牌臺中市○○區○○路0段000○0 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3樓A室之套房1 間(下稱系爭套房)遷讓交還被上訴人,嗣於本審追加主張租約租期於民國105年6月20日屆滿,上訴人自104年9月1 日起均未付租金,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期屆滿前即104年9月1日起至105年6月20日止(9又2/3 個月)積欠之租金6萬2833元,及租期屆滿後即105年6 月21日起至106年8 月31日止(14又1/3個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9萬3167元,合計15萬6000元(見本審卷第40、45、56頁反),經核被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房屋原為被上訴人前夫訴外人尚榮邦所有,尚榮邦已於104年5月18日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並於104年8月3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人。
上訴人固於104年6月21日向尚榮邦承租系爭套房,租賃期間為1 年,租期屆滿之期日為105年6月20日,惟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之105年1月間已通知上訴人遷出系爭套房,然上訴人遲至上開租約屆期後仍拒絕遷出。
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12日再次要求上訴人遷出,上訴人簽立同意書承諾於105年8月20日遷出,違反約定時願放棄先訴抗辯權,但至今上訴人仍未遷出。
被上訴人未授權亦無同意尚榮邦於上開租約屆期後繼續出租系爭套房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於上開租約屆期後自應交還系爭套房等語;
於本院審理中,以上訴人自104年9月1日起均未付租金,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期屆滿前即104年9月1日起至105年6月20日止積欠之租金6萬2833元,及租期屆滿後即105年6月21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9萬3167元,合計15萬6000元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向尚榮邦承租系爭套房,租期屆滿後有口頭續約且未定期限,每月均有向尚榮邦給付租金,上訴人可續住系爭套房,又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有爭議,被上訴人以104年6月6 日簽立之合約書騙取系爭房屋所有權,至今未依該合約書約定辦理相關事宜,尚榮邦另案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房屋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原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1 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被上訴人於本審追加起訴,為追加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6000元。
上訴人為答辯聲明:駁回追加之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查系爭房屋原為被上訴人前夫尚榮邦所有,尚榮邦於104年6月20與上訴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將系爭套房出租上訴人,租賃期間自104年6月21日起至105年6月20日止,每月租金6500元,後尚榮邦於104年8月31日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等情,有建物所有權狀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3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民法第4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尚榮邦將系爭套房出租上訴人占有後,將系爭房屋全部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套房租賃契約對於受讓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被上訴人繼續存在,被上訴人當然繼承出租人行使或負擔由租賃契約所生之權利或義務(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100號判例參照),尚榮邦因此完全脫離租賃關係。
又系爭套房租約為定期租賃契約,租期業於105年6月20日屆滿,上訴人雖抗辯伊於租期屆滿後與尚榮邦口頭續租云云,然尚榮邦已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喪失管理處分權能,基於債之相對性,上訴人與尚榮邦間關於續租系爭套房之約定,不能拘束被上訴人,上訴人不得以此對抗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有權占有。
上訴人復抗辯系爭房屋所有歸屬尚有爭議,尚榮邦另案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尚榮邦勝訴云云,經查,尚榮邦以被上訴人違反其間約定主張解除契約,基於解除契約回復原狀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與尚榮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尚榮邦勝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69號判決廢棄原判決,改判駁回尚榮邦之訴(尚未確定),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69號判決網路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審卷第8-20、47- 50頁),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止,被上訴人仍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並無疑義。
縱令尚榮邦基於解除契約回復原狀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與尚榮邦,為有理由,基於物權無因性理論,物權效力不受影響,對於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不生影響,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所有歸屬尚有爭議云云,自不足取。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人,上訴人抗辯其依與尚榮邦間約定為有權使用系爭套房,並無理由,應認上訴人為無權占用。
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套房遷讓交還被上訴人,於法並無不合。
㈡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與尚榮邦於104年6月20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每月租金6500元,後尚榮邦於104年8月31日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套房租賃契約對於受讓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被上訴人繼續存在,由被上訴人當然承受租賃契約所生之權利及義務,上訴人自承經被上訴人通知,於104年8月31日或同年9月1日已知被上訴人受讓房屋情事(見本審卷第57頁),其於受通知後仍對於尚榮邦清償租金,對於被上訴人不生清償效力(民法第299條反面解釋)。
是被上訴人基於租賃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04年9月1日起至105年6 月20日租期屆滿止(9又2/3個月)積欠之租金6萬2833元(6500元×(9+2/3)=62833元),自屬有據。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租賃契約租期屆期後,無正當權源繼續占有系爭套房,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被上訴人因此不能使用系爭套房以獲取利益自屬受有損害者。
被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可取。
上訴人請求自系爭套房租約租期屆滿後即105年6月21日起至106年8 月31日止(14又1/3個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9萬3167元(6500元×(14+1/3)=93167元),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本訴部分,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套房遷讓交還被上訴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追加之訴部分,被上訴人本於租賃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6萬2833 元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9萬3167元合計15萬6000元(62833元+93167元=156000元),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判決就系爭套房「42號3樓A室」誤載為「42號A 室」,顯係誤寫所致,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如主文第2項。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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