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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398號
上 訴 人 賀姿華
被上訴人 賴清祥
林香津
梁家茜
被上訴人 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清祥
被上訴人 許恒源
許乃文
許芷瑜
許恆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二、查本件系爭房屋之價額,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4,300元,上訴人另於提起上訴時具狀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自民國98年10月4日起至106年8月16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損失165萬元,依上開規定,擴張部分不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4,300元,應繳第二審裁判費5,79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林宗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蔡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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