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簡上,45,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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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薛守友
被 上 訴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壯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28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三、四行關於違約金之記載應更正為「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35,937元,及自民國92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嗣後,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陳稱:違約金之起迄日期應為自9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0年4月17日向原債權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興銀行)借款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0年4月17日起至95年4月17日止共5年,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計算利息,並自90年5月起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17日平均償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上訴人借得上開款項後,自92年3月17日起即未按期繳款,尚積欠本金135,937元。

且被上訴人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自94年3月19日起概括承受中興銀行不含金融同業存款及拆帳之資產、負債暨營業,被上訴人並於94年3月19日依銀行法第62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及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方式替代債權讓與之通知,將上開概括承受情形刊登於自由時報,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5,937元,及自92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上訴後補充陳述:本件違約金之起迄日期應為自9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三)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方面:

(一)於原審答辯意旨略以:伊的關節有問題,好幾年沒有工作。

(二)上訴後補充陳述:1.上訴人因退化性關節炎,已多年無法工作,且常需就醫治療,生活僅勉強餬口。

2.被上訴人概括承受中興銀行之資產後,並未積極聯繫上訴人。

又被上訴人雖將概括承受情形登報,然因上訴人未閱讀報紙而不知情,並非蓄意欠款。

(三)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前揭上訴聲明,被上訴人則為上開答辯聲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授信核准貸放資料查詢申請單、債權讓與公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2月5日金管銀(二)字第0948010181號函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8至13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堪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正。

(二)至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中興銀行之資產後,並未積極聯繫上訴人。

且被上訴人固將概括承受情形登報,惟上訴人因未閱讀報紙而不知情等語。

然查:1.接管人對受接管銀行為讓與全部或部分營業及資產負債之處置時,應研擬具體方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銀行法第62條之3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銀行或金融機構依前條第1項第3款受讓營業及資產負債時,債權讓與之通知以公告方式辦理之,免依民法第297條規定辦理,銀行法第62條之4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2.被上訴人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自94年3月19日起概括承受中興銀行不含金融同業存款及拆帳之資產、負債暨營業,並於94年3月19日依銀行法第62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及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方式替代債權讓與之通知,將上開概括承受情形刊登於自由時報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上訴人已於94年3月19日依法完成債權讓與之通知。

至上訴人所辯前情,尚非可採。

(三)另上訴人辯稱因其身體、經濟等因素而無法清償本件債務乙節,乃涉及被上訴人是否同意上訴人緩期清償或減免債務等問題,宜由兩造自行協商解決,本院無從介入,附此敘明。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向原債權人中興銀行借款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0年4月17日起至95年4月17日止,並自90年5月起依年金法於每月17日按月平均償還本息,詎上訴人借得上開款項後,自92年3月17日起即未按期繳款,尚積欠本金135,937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且被上訴人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自94年3月19日起概括承受中興銀行不含金融同業存款及拆帳之資產、負債暨營業,並於94年3月19日依法完成債權讓與之通知。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35,937元,及自92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35,937元,及自92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是以,原審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因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減縮違約金之起迄日期,爰更正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違約金之記載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賴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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