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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李建昌
相 對 人 黃三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提供新臺幣壹拾肆萬零捌佰叁拾叁元為擔保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三九四八二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882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39482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惟相對人所執之本票債權實不存在,業經聲請人對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如系爭執行程序任其續行,勢將影響聲請人之權益甚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願供擔保,請准予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於前揭異議之訴等訴訟程序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87年度台抗字第580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係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裁定,以聲請人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現尚未終結;
另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現由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33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106年度訴字第1335號民事卷宗查閱屬實,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至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部分,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裁定所示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萬元;
則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係相對人遲延收取該債權之期間內,而受有以該債權額依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損害。
又上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335號民事事件,因聲請人併為請求確認其餘4紙面額共計155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是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為220萬元,已逾上訴第三審之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
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推定上開民事事件至第三審終結之訴訟期間為4年4個月(依該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
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140,833元為適當【計算式:65萬元*5%*(4+4/12)=140,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育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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