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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張維元
聲 請 人 張瑞桑
聲 請 人 張素珍
聲 請 人 張勝翔
聲 請 人 江晶瑩
上5聲請人之共同送達代收人 王淑媚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相 對 人 吳晟光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 居彰化縣○○市○○里○○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提供新臺幣捌佰貳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擔保後,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2823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2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拍賣抵押物事件程序,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法院應曉諭其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關係人提起訴訟者,法院依其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條之立法理由業已說明:倘關係人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以外之情事,而訴請確認該擔保物權或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法院仍得依關係人之聲請,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用資兼顧擔保物權人、主債務人及擔保物所有權人之權益,並貫徹大法官釋字第182號解釋意旨。
又按法院依法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即聲請人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經本院以105年度司拍字第349號裁定准予拍賣,相對人即執該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3282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上開抵押物所設定之抵押權,業經聲請人具狀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之訴,現由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32號審理中,願供擔保,請求在該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105年11月18日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抵押物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由,對於相對人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之訴,由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32號受理在案,另相對人係以本院核發之105年度司拍字第349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等情,經本院調取106年度重訴字第32號、105年度司拍字第349號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依前開卷證資料,聲請人所提上開民事事件並無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
且系爭執行事件之標的係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如不停止執行,致由第三人拍定取得,將來即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
又查無聲請人係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之情狀。
綜合上述,本院認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方面,本院審核系爭執行事件案卷結果,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8,000,000元,則本件如停止執行可能造成相對人之最大損失,應係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前揭債權額,其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本院認該項損失之利率,以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最妥適標準。
又106年度重訴字第32號民事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2,939,260元,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推定上開民事事件至三審終結之訴訟期間為4年4個月(依該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則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在該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延後取得38,000,000元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計8,233,333元【計算式:38,000,000×5%×(4+4/12)=8,233,333】,故本院認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8,233,333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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