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聲,273,2017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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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張春民
相 對 人 戴步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554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民國106 年10月20日閱卷時,發現同年8 月14日上午9 時10分開庭之言詞辯論筆錄與實際嚴重不符,筆錄中記載「法官:兩造有應予陳報之事項請於二星期內具狀陳報到院,繕本逕寄對造,如有電子檔並上傳法院」等語,是承審法官在聲請人不在場時所說,承審法官於該言詞辯論期日只有告知聲請人於10月18日開庭時可以詳細閱覽卷宗,且承審法官也沒有告知電子檔要上傳至何處,承審法官此舉係欲以時間限制剝奪聲請人質疑證據之權利,進而達到不公正之判決,蓋此將影響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證據之質疑。

㈡承審法官未將聲請人於106 年10月3 日提出之「民事聲請命原告重新遞交多次陳報變更及證據等不符法律規定的起訴狀」附卷,也沒有處理,顯然是迴避要害問題,是明顯偏頗。

再者,聲請人於106 年8 月11日提出之陳報狀為一式兩份,其中一份應在8 月14日開庭時交付相對人,承審法官卻將兩份陳報狀均附卷,亦未對聲請人陳報事項予以處理。

㈢聲請人早於106 年7 月25日、8 月9 日、8 月11日提出三份陳報狀,要求相對人提供關於坐輪椅之殘疾人具有工作能力之證明,此涉及其以維修工之身分作證所言是否實在、要求相對人對英文證據提供翻譯文件、並要求相對人提出證物原本供核對及提出車輛零件更換前之原件,承審法官卻均未予處理,不置可否。

又相對人就網路購買之零件未提出顯示交易成立之螢幕擷取畫面,亦未提供貨幣往來之支付憑據,僅僅提出papal 英文付款證明,惟該付款證明為第三方網站、而非最終賣家所出具,第三方僅供擔保,若交易不成立還是會退還款項,相對人最後是否將錢交給賣方也不清楚,也沒有發貨收貨憑據,如何可以斷定交易成功?且該付款證明亦未與原本核對。

再相對人未提供車輛零件更換前之原件,如何可以斷定車輛受損?如何可以斷定零件是用在修理車輛?承審法官不知要依何證據於106 年11月8 日判決?㈣綜上,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人直至106年10月20日閱卷後始知悉上情。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同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客觀事實,客觀上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

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參照)。

又民事訴訟中,承審法官對於證據是否充足、訴訟資料是否足堪形成裁判心證等情,本得斟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依職權自由心證之,是以,法官對於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有無調查必要,屬於訴訟之指揮權,法官就本案有關之法律問題或對事實之見解適度公開心證,亦為民事訴訟程序所應然且必要,不得遽爾指為有聲請迴避之原因。

經查,聲請人臚列之前開事由,核屬承審法官指揮訴訟程序及調查證據之職權行使範疇,尚非該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亦非與當事人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客觀事實,客觀上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尚難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為承審法官指揮訴訟欠當,遽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至於聲請人前開所指106 年8 月14日上午9 時10分之言詞辯論筆錄與開庭實際情況不符云云,縱然屬實,乃聲請書記官更正或補充筆錄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216條第2項參照)。

而聲請人於106 年10月3 日提出之「民事聲請命原告重新遞交多次陳報變更及證據等不符法律規定的起訴狀」業於106年10月6 日經承審法官批示後附於卷內;

其於106 年8 月11日提出之陳報狀繕本亦經承審法官於106 年8 月14日開庭當日交付相對人訴訟代理人簽收,此業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誤(見105 年度訴字第1554卷第134 、142 頁),並無聲請人所述未將書狀收入卷宗或交付對造之情形,聲請人此部分所陳,顯然不實,更難據此推論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

再者,聲請人雖於上開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6 年10月24日即具狀聲請法官迴避,惟承審法官以聲請人之聲請係意圖延滯訴訟,仍於106 年11月8 日為終局判決,而終結第一審訴訟程序(見105 年度訴字第1554卷民事判決之程序事項),則承審法官就上開民事事件已無須再執行審判職務,是以聲請人之聲請,亦欠缺實益。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以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所舉事由於法不合,且因訴訟程序終結而無任何實益,其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黃 杰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晉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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