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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翁朝騰即翁順良
相 對 人 陳逸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後,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123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24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程序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如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1238號強制執行程序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為此願供擔保,請求在執行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此項規定所定擔保金額以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123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247號受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106年度訴字第324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閱屬實,聲請人聲請停止前開強制執行之程序,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部分,本院審核上開強制執行案卷結果,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以該數額按法定週年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參以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至三審終結,其期間一般係推定為4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故本院認聲請人應供擔保金以108萬3333元為適當【計算式:5,000,000元×5%×(4+4/12)=1,083,333元,元以下4捨5入】。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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