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聲,288,2017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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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王嫩婷
夏清平
相 對 人 陳文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元或等值之銀行等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九六三三○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訴字第三二二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90年度票字第7063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就其中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債權部分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96330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聲請人已就系爭執行事件向相對人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22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由聲請人供擔保156萬元後,准予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依上開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11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系爭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22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106年度訴字第3224號民事卷宗查閱屬實。

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㈡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部分,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金額為600萬元,則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係相對人遲延收取該債權之期間內,而受有以該債權額依週年利率百分之6(票據遲延利息)計算利息之損害。

復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推定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22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期間共計4年4個月(依該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

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156萬元為適當【計算式為:6,000,000元×6%×(4+4/12)=1,560,00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鴻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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