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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林飛男即林郁翔
聲請代理人 黃仕勳律師
相 對 人 陳彥廷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民國105年度司執字第120467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後,本院民國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一二○四六七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民國一○六年度訴字第三三四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判決確定或撤回或和解)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民國105年度司執字第120467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346號審理。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准聲請人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此項規定所定擔保金額以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並非以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查相對人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併入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3236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而對聲請人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50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4,以及其上同段378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4,進行查封及拍賣程序,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聲請人則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346號審理中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34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查核屬實。
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規定,於法自無不合。
又因聲請人所提起之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有無理由,尚須經法院判決審認,若該訴訟並無理由,則相對人將因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受有損害。
是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本金為新臺幣(下同)72萬元,估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無法運用強制執行程序所受償之款項,每年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失約為4.32萬元(按票據債務法定利息即年息百分之6計算,計算式:72萬元×年息百分之6=4.32萬元)。
復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推定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34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期間共計3年4個月(依該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達165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期間致無法運用強制執行程序受償款項而可能損失之利息(即未能依通常計畫可獲得之利益),應不少於144,000元(計算式:4.32萬元×(3年+4月÷12月)=144,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因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144,000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王振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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