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聲,292,2017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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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閱覽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82號請求辦理法定抵押權登記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不予准許。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

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

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82號法定抵押權事件涉及台中市○○區○○段0000○號、986建號(下稱系爭建物)重大修繕工程款、法定抵押權登記之民事糾紛,而系爭建號坐落於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895之2土地)上,而聲請人之債務人即相對人楊順運即楊順德為895之2土地所有權人,惟建物與其座落基地本為一體,如有涉訟,應當建物與其坐落基地同時涉訟,但該案件卻僅有系爭建物涉訟,實在有違常理。

令聲請人認為相對人楊順運即楊順德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間存有借名登記情事,而聲請人已向鈞院另案聲請調解。

因系爭建物曾經該案件審理,卷內應當存有關於借名登記情事之相關資料,聲請人為相對人楊順運即楊順德之債權人,為確保聲請人之債權,實有閱覽卷宗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聲請閱覽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82號法定抵押權事件(下稱本院另案)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3194號、106年度司執字第7778號債權憑證影本為證,惟聲請人聲請閱覽之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82號事件(下稱本院另案)之卷宗,係原告許○○與被告陳○○等73人間請求辦理法定抵押權登記事件,然聲請人及相對人楊順運即楊順德均非本院另案之當事人,是另案卷內之文書涉及當事人之隱私秘密(即當事人之住居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資料),如准許本件聲請,有致本院另案當事人受重大損害之虞。

然聲請人雖主張其為相對人楊順運即楊順德之債權人,經查聲請人及相對人與本院另案標的物均不具任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況且,聲請人既已查悉系爭建物之建號及所有權人為王**及李**,則聲請人為保全其債權,自可另行提起訴訟,再於另案訴訟程序中聲請法院調查證據,即可知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與相對人間究竟有無聲請人所謂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實無閱覽本院另案卷宗之必要。

綜上,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另案卷宗,應不予准許。

四、本件聲請不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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