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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林萬騏
相 對 人 蔡易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鈞院105 年度訴字第779 號命聲請人自臺中市○○區○○街000 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之確定判決,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106 年司執字第13843 號),惟聲請人已另行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鈞院106 年度訴字第1042號,下稱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並提出新證據證明系爭房屋確為聲請人所有,然鈞院106年司執字第13843 號強制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於上開另起訴案件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執行法院應依法定程序迅速進行,除有法定之停止事由者外,不停止執行,以確保債權人之權益。
三、本件聲請人以已向本院提起106 年度訴字第1042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為由,而聲請停止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3843 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之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誤。
惟查,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042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係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將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聲請人之訴訟,顯非出於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情形,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規定之法定停止執行事由不合,聲請人所為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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